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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戴河区海滨镇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发布时间:2020-06-12 发布机构:海滨镇人民政府 分享至:

体裁分类:其他文件  主题分类:其他

 

北戴河海滨镇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规范履行法定职责,预防和减少错案和执法过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海滨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执法活动过错是指本单位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造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执法规范化制度中有关行政执法程序和行政执法依据相关规定的事实,以致影响行政效率和行政秩序,给行政相对人或者国家、公共利益造成其它不良后果的行为。具体包括执法行为过错和错案两个方面。
第四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坚持有法必依、有错必究、依法追究和公平、公开、公正以及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镇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执法活动过错追究工作。
 
第二章  执法行为过错责任
 
第六条 执法行为过错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法定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条 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规范履行法定职责、办理执法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 下列情形属不规范执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应追究责任人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越权行使执法权限的;
(二)首问责任人不履行首问责任,或其他贻误办事者办事,被办事者投诉的;
(三)未履行服务承诺制度,无特殊原因和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办理事项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情节轻微的;
(五)野蛮粗暴执法,造成影响的;
(六)不按程序办理或未按时办结,经督促仍不改正的;
(七)在信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
(八)拒不执行上级机关下发的督办通知或纠正违法通知书的;
(九)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执法行为。
第九条 镇法制机构对执法人员不办理或不及时办理相关事项的行为,可以发出督办单督促其办理;镇法制机构对执法人员不按法定程序履行职责的行为,可以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纠正其违法行为,对不规范履行职责的,可以发出纠正不规范执法行为通知书予以纠正。
第十条 发现我镇相关执法人员存在执法过错行为的,可以通报镇法制机构镇法制机构根据相应职责纠正执法过错行为。
第十一条 具体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人员,对其实施的执法行为过错负责。执法人员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行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具体承办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为,具体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批准人非单位负责人的,批准人与单位负责人负连带责任。应当经过批准而未经批准的执法行为过错,由直接负责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三条 因本单位其他人员直接干预所作的行为,该干预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承办人员对该干预人员的错误提出抵制意见的,不承担责任。因本单位以外的人员干预所作的行为,由具体承办人承担责任,应经批准的执法行为依照上一条规定分担责任。
 
第三章  案件办理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案件办理过错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导致在办理行政案件过错中出现不规范行为及因不规范行为导致案件被认定为错案的情形。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案件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及本局《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相关文件规定的程序办理,及时立案、期限内结案,不得无故拖延。
第十六条 调查取证应客观全面,取证手段合法、证据材料规范,调查终结时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十七条 负责人作为案件审核人,应当根据《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要求审查案件,并签署意见。镇法制机构作为案件复审部门,应当根据《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履行复审工作,签署意见后提交领导签署意见。
第十八条 下列情形属不规范办理案件,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相关责任人过错责任:
(一)违反规定,对应当立案的不予立案,被上级机关或领导责令立案,并造成影响的;
(二)立案后,不认真查证或在调查过错中弄虚作假,将案件伪造成应作撤案处理,情节轻微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作出明显不公的行政处罚决定,包括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等,经查实存在徇私情行为的;
(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处罚决定但不足以认定为错案的;
(五)为谋取私利,以权代罚或以罚款代替其他处罚的;
(六)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款,情节轻微的;
(七)非法处置罚没物或暂扣物,情节轻微的;
(八)其他应追究责任的不规范行为;
对前款不规范办理案件的行为,镇法制机构可以发出纠正不规范执法行为通知书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追究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案件出现下列情形的,认定为错案,应追究相关责任人过错责任: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撤销或者变更的案件;
(二)经北戴河区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复议机构撤销、纠正的案件;
(三)经本单位自行撤销、纠正的案件。
第二十条 经审核、复审、批准作出的案件,复审人、批准人承担连带主要责任,具体承办人、审核人承担连带次要责任,但由于具体承办人或审核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复审人、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为,具体承办人或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复审人、批准人承担连带次要责任。
无需经审核、复审作出的案件,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具体承办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为,具体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具体承办人直接作出的行为,该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
应当经过审核而未经审核作出的案件,造成错案的,由直接负责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本单位有关人员直接干预所作的案件存在过错的,干预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具体承办人员对干预人员的错误提出抵制意见的,不承担责任,由干预人员承担全部责任。因本单位以外的有关人员干预所作的案件存在过错的,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经干预的存在过错案件有经过审核、复核、批准的,根据上一条规定分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承办人员个人原因造成执法案件存在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承办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为,主持讨论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未提出抵制意见的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提出抵制意见并有记录其抵制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四章 责任种类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过错责任人,应当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三)限期改正;
(四)扣发奖金或津贴;
(五)取消评先资格;
(六)取消晋级晋职资格;
(七)移交纪检监察部门作出行政、纪律处分;
(八)辞退;
(九)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过错责任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五条 对于因业务素质不高造成过错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同时责令限期提高业务水平或调离工作岗位。
第二十六条 对于行政执法人员因主观臆断,不认真办案而造成过错,可以从重处理,直至限期调离执法岗位。
第二十七条 对于因玩忽职守造成过错的,取消评先资格,一年内不予晋级晋职,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于因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故意造成过错的,从重给予相应行政、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于被追究过错责任的执法人员,原则上均应扣发相当比例的奖金或津贴。对于被追究行政、纪律处分的执法人员,应同时取消评先评优资格和晋级晋职资格。
第三十条 对于被追究过错责任的责任人,除追究过错责任外,造成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由所在单位赔偿后,应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追究执法过错行为人的责任:
(一)因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明确,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因执行上级机关的非明显错误的书面决定、命令、文件,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因行政相对人的原因致使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
(五)因事实认定或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的事实或案件的性质发生变化的;
(六)过错执法活动的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七)因过失造成的执法过错且能及时自行纠正并采取补救措施的;
(八)其他可以不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追究过错责任:
(一)同时犯有本规定的两种以上过错行为的
(二)同一年度内发生两次以上过错行为的;
(三)因收受贿赂、打击报复、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等行为导致执法过错发生,但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
(四)过错执法活动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其它恶劣影响的;
(五)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以其它方法阻碍、干扰执法过错调查、追究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追究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
(二)发现行政执法过错后能够积极主动纠正、挽回影响的;
(三)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过错或积极配合调查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的情形。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镇行政主要负责人负责领导本单位错案责任追究全盘工作,镇行政主要负责人委托分管领导作为过错责任追究的负责人直接指导法制结构具体实施责任追究工作,其他领导及工作人员,按照各自分工,配合法制结构进行错案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镇法制机构可通过评议考核、执法检查、执法监督及通过参与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案件等渠道发现执法过错线索。
第三十六条 镇法制机构根据掌握的执法过错线索及时向镇行政主要负责人汇报并按领导要求,组织调查人员对过错事实进行调查。参加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应当追究责任人行政、纪律处分的,应及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及时提请镇行政主要负责人同意后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制作执法过错案件调查报告。执法过错案件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执法过错的事实;
(二)案件定性的分析;
(三)过错责任的划分;
(四)有关过错行为的证据材料;
(五)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或部门的意见;
(六)调查人签字盖章及报告时间。
第三十八条 镇法制机构从以下方面对调查报告进行审查:
(一)执法过错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
(三)性质认定是否准确;
(四)责任划分是否明确。
镇法制机构对调查报告审查结束后,提出拟处理意见,报分管副镇长审核,分管领导行政主要负责人同意后提交镇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三十九条  镇办公会根据调查事实作出决定: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的,做出追究决定;
(二)对没有过错的,做出无过错定性;
(三)对执法过错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责任不明确的,退回调查。
第四十条 镇法制机构根据镇办公会的决定制作书面处理决定书:
(一)对执法过错行为责令撤销、变更或限期重新做出处理等纠错措施;
(二)对责任人的追究决定,由镇法制机构作出决定后根据决定内容移交相关职能部门实施;
(三)对定性无过错的执法行为,应予归档结案;
(四)对过错事实不清的行政行为做补充调查。
第四十一条 被追究人不服过错追究决定的,可以书面形式向镇法制机构申辩,也可以向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申辩。申辩期间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二条 执法过错责任处理后,镇法制机构应当及时立卷、归档。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由镇法制机构负责具体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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