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27日秦皇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停车场的管理,满足日益增长的车辆停放需求,促进城市交通环境改善,提升城市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依据规划独立或者配套建设的,以及临时占地设置的为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住宅小区等特定对象或者特定范围的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公安机关依法在道路上施划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合法经营、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停车场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经营、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是全市停车场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负责停车场经营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并参与停车场规划与建设等有关工作。各县(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市管理、房产管理、财政、工商管理、价格、税务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负责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益性停车场建设的投入,并引导多元化投资,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生态停车场以及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的停车设施。
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有关标准和要求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满足电动汽车推广使用需求。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体系规划以及交通需求情况,会同公安、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房产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科学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及时纳入城市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
依法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交通发展和停车需求变化,对建筑物配建车位标准及时作出调整。调整后的配建标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房产管理、交通运输、消防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范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细化公共停车场设置的技术规范,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根据有关设计规范和配建标准配建、增建车位;不符合设计规范和配建标准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不得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等有关程序。对于小型或者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停车场,可以实行备案制。
第十三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项目以及附属设施的竣工验收工作。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依法负责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调整,确保道路安全畅通。公安机关设置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书面征求有关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意见。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设置或者调整停车泊位。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或者路段设置停车泊位:
(一)停车泊位设置后,妨碍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盲道正常使用的;
(二)公共汽车站、加油站、消防栓等市政公用设施三十米以内的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转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以内的路段;
(三)停车泊位设置后,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的宽度不足二点五米的;
(四)旅游景区、景点主要交通干线;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设置停车泊位的其他区域和路段。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车辆停放需求等情况,对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评估调整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者遇有突发公共事件,公安机关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场或者依法征用停车场。对经营性停车场进行依法征用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商业中心、医院等公共场所的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城市管理、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设置出租车专用上下客车位,其他车辆不得占用。
第三章 停车场的经营与使用
第十九条 经营性停车场是指为公众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场所。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依托公共资源设置的停车场,应当确定一定比例的免费停车场为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确定为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竞争性方式,公开选择经营者。招标、拍卖所得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提供停车服务。住宅小区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需要经过业主大会的同意。
专用停车场向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自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的五日前向所在县(区)公安机关备案。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