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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停车场管理条例(23-45条)

发布日期:2017-09-26 来源:政府办公室 字体:    打印 分享至:
第二十三条 停车场经营者备案时,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经营者的身份证明;
(二)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则;
(三)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四)停车场管理制度;
(五)土地使用权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备案材料。
住宅小区专用停车场为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应当提供业主大会同意的证明材料和前款规定除第五项以外的备案材料。
备案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予以备案;备案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变更内容重新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市停车场设置情况定期组织普查,并将普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科学配置资源、合理调节供求、规范管理收益的原则,综合考虑区域位置、停车场设施等级、停放时段、服务条件、供求关系等因素,制定差别化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停车场收费的日常监督管理,防止和及时查处违法收费行为。
第二十六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管理工作主管部门监制的停车场标志牌、公示牌,公示牌上应当标明经营管理人名称或者姓名、营业时间、泊位数量、收费依据以及标准、监督电话等;
(二)制定车辆停放、安全防范、消防、文明服务等管理制度,保持场内环境卫生整洁;
(三)根据公共停车场设置的技术规范和标准,配置照明、监控等完备的停车设施设备;
(四)工作人员佩戴停车场管理工作主管部门监制的统一服务标志,负责车辆进出登记,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
(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并对按照国家规定免收停车费的车辆和残疾人代步车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六)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七)在停车场发生交通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形时,提供现场影像等资料并协助调查。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八)禁止停放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九)国家、省和本市有关停车场管理服务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车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
(二)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在划定的车位内按照标示停放车辆;
(三)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停车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停车场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
(一)未佩戴统一服务标志的;
(二)不出具税务部门监制发票的;
(三)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的。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停车场改作他用或者减少停车泊位数量。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以及未取得专属使用权的车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房产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住宅小区专用停车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停车场信息管理和发布系统,推广应用智能停车诱导系统,实时公布停车场的位置分布、经营者、泊位数量、使用情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停车服务信息。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统一受理与停车场有关的投诉举报事项,协调配合相应执法部门依法处理,并于三十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在道路上设置或者调整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办理工商登记经营停车场的,由工商管理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六条 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对停车场进行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罚;
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税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违反第八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将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停车场改作他用或者减少停车泊位数量的,由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恢复原状。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视情形作出如下处罚:
(一)擅自在住宅小区业主共有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房产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以及未取得专属使用权的车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罚;
(三)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有关行政机关可以决定实施代履行,立即清除或者拆除。
第四十一条 负有停车场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等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停车场专项规划的;  
(二)对不符合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建筑物配建车位标准的建设工程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  
(三)对不符合停车场建设标准的建筑工程出具验收合格相关文件的;
(四)违法办理工商、税务等相关登记的;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政府相关部门对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等职权,按照国家、省推进城市管理体制改革的安排作出调整的,由调整后的相关部门行使相应职权。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指各县(区)包括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戴河新区。
第四十四条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场的管理和危险物品运输车辆的停放管理,适用国家、省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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