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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死者为无名氏遭遇法律盲点

发布日期:2016-03-25 来源:政府办公室 字体:    打印 分享至:
      大连的陈女士驾车撞死了一名横过马路的行人,死者是个无名氏。怎样理赔?权益如何保障?类似案件中存在怎样的法律盲点?
 
    横过马路行人被撞死
    2014年1月8日晚上8点20分,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从事海参养殖的陈女士驾驶一辆灰色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到该区水师营街道二明汽修厂门前附近时,只见一名男性行人低头从其车辆的左侧向右侧横过马路。
    陈女士开始按喇叭,提示行人。此时,该行人已经过了道路中间的双黄线,站在路中间观望。陈女士看他停下了,就继续加油行驶。
    意想不到的事情在一瞬间发生了,该行人突然跑着过马路,刹那间,陈女士躲闪不及, "砰" 的一声响,该行人重重地撞在陈女士越野车的左前方位置,同时摔在车的前风挡玻璃上。这时,车辆开始失控并发生侧滑,撞在右侧的路边上。车停下来后,该行人从车上又摔到了地上。
    陈女士被这突如其来的一幕吓得不知所措。同车人马上拨打了120、110电话。随后,惊魂未定的陈女士又给保险公司打了电话。一个小时后,从医院传来不幸的消息,该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
    陈女士的车辆左前部受损严重,前挡风玻璃破碎。
    经交警认定,陈女士属于超速驾驶,未及时采取避让措施,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横过马路,负事故次要责任。
    此次车祸和血淋淋的撞击场面,使现年50岁的陈女士受到了惊吓。她丈夫安慰道,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二者险共60多万元,足以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但接下来发生的事情,却严重超出了陈女士的意料,让她陷入更大的迷茫之中。
    死者是个无名氏
    警方勘查现场后,开始了对死者身份及其家庭成员的侦查工作,但不久就陷入僵局。
    在死者随身携带的一个手机中,警方发现了一个尾号为3665的号码。电话打过去后,是一名女子接的,警方立即传唤了该女子。该女子向警方交代,她曾经和死者同居过5年。但蹊跷的是,该女子竟然不知道死者叫什么名字, "他曾对我说,他叫‘沃敏’,但我有一次听到他老乡给他打电话时称呼他‘沃明’,真名我也不知道叫什么" 。
    警方根据该女子提供的线索,在公安机关《人口基本信息网》上反复地进行了查询,都没有查找到与死者相关和相符的任何记录。
    随后,警方又来到该女子所说的、死者生前打工的那家建材厂进行调查。但建材厂老板说,该厂根本就没有这样的人。
警方又根据死者手机里其他的号码反复进行拨打,接电话的人都称不是死者的家属,跟死者没有任何关系,无法提供死者的身份信息。
    最后,警方于2014年1月21日在《大连晚报》刊登了《认尸启事》。但30天过去了,仍无人认领。警方在请示上级领导后,将尸体火化。
    在警方调查死者身份的过程中,肇事人陈女土也想尽各种办法、通过各种渠道寻找死者的信息和家属,但最后一无所获。
    2014年3月31日,陈女士交纳了尸检费4000元,尸检结论显示,该无名氏系被撞击后导致肝破裂、大出血死亡。同年4月11日,陈女士向公安机关交纳了10万元道路交通事故抵押金;6月4日,在交纳4.5万元取保候审保证金后,陈女士被依法采取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随后,针对这起刑事案件,案发地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赔偿无门引出刑罚
    在庭审中,陈女士真诚地悔罪认罪,并表示一旦该案被害人家属出现,她会立即进行索赔。如果保险公司未履行相应的经济赔偿义务,她愿意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女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及时采取避让措施,且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考虑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2015年10月22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陈女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陈女士认为,自己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金有60多万元,其中交强险12.2万元、三者险50万元,足以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本案被害人还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而且自己毫无前科劣迹,所在社区也出示了情况说明。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让她不寒而栗。
    接到判决后的第二天,陈女士提出上诉。
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陈女士的辩护律师认为,本案的被告人陈女士主观上并不是不赔偿,而是客观原因导致被告人赔偿无门和赔偿不能。一审法院虽然从轻处罚,但按照被告人不赔偿判处实刑,显属量刑不当。同时,本案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对其适用缓刑不会产生任何的社会危害性。在交通肇事罪中是否适用缓刑,应将重点回归案件情节是否满足缓刑的适用条件.而不能把民事赔偿和取得被害人方谅解作为衡量缓刑适用的唯一条件。
    2015年12月27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对陈女士的量刑部分,改判陈女士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对无名氏案件保险理赔的法律解读
     解读1
     民政部门不可以作为无名氏案件的代理人
全国多地法院曾出现民政部门作为 "无名氏" 案件代理人起诉肇事人、保险公司索赔的案件。2012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民政局不属于法律授权的机关,不可以作为无名氏民事索赔案件的代理人。
     解读2
     无名氏案实际权利人出现后再索赔不超诉讼时效
     有人认为,就算以后无名氏之近亲属获知了死亡人去世的信息,再予以索赔的话,也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对此,笔者认为,这一说法是错误的。
    《保险法》规定 "责任保险" 的索赔时效是两年,《民法通则》规定的人身伤害诉讼时效是一年。这都不影响无名氏案件实际赔偿权利人依法行使索赔的权利。因为侵权法意义上的一年诉讼时效是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赔偿权利人何时出现,何时才计算诉讼时效;而《保险法》意义上的两年索赔时效是自权利人向被保险人索赔之日起才开始计算,赔偿权利人出现后何时向被保险人索赔,保险索赔时效就何时开始计算。因此,无名氏案件不会因实际赔偿权利人两年后出现而丧失索赔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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