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电梯尚在调试中,装修工踩空轿厢摔成重伤。事发后,业主、开发商、电梯公司等多方责任人相互推诿。2016年l月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厘清多方责任,原判决中不承担责任的电梯公司承担主要责任。
装修工踩空电梯轿厢致残
家住连云港市老城区的赵丰新买了一套精装联排别墅,2011年12月2日,看到别墅基本竣工,为早早入住,他便急不可耐地到开发商处要求交房,工作人员告诉他,室内电梯仍在调试中,暂缓交付。
赵丰拿出载明2011年6月30日前交付使用的购房合同据理力争。为平息矛盾,开发商让他出具承诺书,写下 "因电梯正在调试中,业主提前领取钥匙进行使用,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需自行承担" 的书面承诺后,通知指定的光辉物业公司将房屋及室内电梯钥匙交付给赵丰。
赵丰所买的联排别墅包含地下室共4层,设单独室内电梯。电梯设有内、外两扇门。他拿到房屋后。即安排二次装修人员进场拆除了屋内的步梯,启用电梯。
12月16日,赵丰选购了一批进口墙纸,装修工董青当天即进场贴墙纸。当董青搬着墙纸进入一楼时。见已有两名装修工人乘坐室内电梯安全上楼。电梯回落后,董青打开电梯外门-脚跨进去。他没有想到,此时电梯轿厢并不在一层,未等他反应过来就跌落到地下室的电梯坑内。随后,董青被紧急送往当地一家医院救治,后又转至当地脑科医院治疗。因伤势较重,董青又被转往北京市一家医院治疗。其间,董青共发生医疗费用47万余元。
后经医学鉴定,董青伤情为遗留双下肢肌力0级、大小便失禁等,构成人体损伤二级残疾。
多方责任人相互推诿
按照正常逻辑,电梯轿厢不在当前层时,当前层电梯外门则无法打开。事发时,董青何以从电梯外门进入?据董青回忆,当时附在电梯外门边框上的安全锁已被破坏。对此,业主赵丰予以否认。
2013年3月,董青将业主赵丰、电梯制造公司、光辉物业公司及开发商起诉到江苏省连云港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法院一审开庭时,各方当事人聚焦事故原因、各自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赔偿等问题展开激烈辩沦。
业主赵丰辩称,事故发生时,电梯轿厢在外门打开时不同步,说明电梯明显有质量缺陷,开发商和物业公司是事故电梯的交付人,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同时,董青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也有过错。
开发商则表示,事故电梯系从电梯公司采购并附随房屋一并出售给业主董青。双方合同约定电梯的安装、调试以及开发商接收合格电梯后12个月内,属于电梯公司的质保期间,所有电梯质量问题均由电梯公司承担。且赵丰领取房屋时,曾出具承诺书称 "一切后果需自行承担" 。因而,其不应对该起事故承担责任。
物业公司对此事件称,物业公司受开发商指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其行为系受托行为。而事故电梯属于业主赵丰所有,物业公司在交付电梯钥匙时已明确告知业主电梯正在调试中,已尽到提醒注意义务,故其无须对董青伤残负责。
电梯公司辩称,董青受伤时处于电梯运行调试阶段,而2011年12月30口,开发商已出具验收证明,确认所有电梯安装到位、运行平稳,业主也没有证据证明事故电梯的生产、安装不符合质量要求,故电梯公司对董青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启用电梯前,董青亲历电梯运送他人的过程,出于充分信赖而作出电梯安全运行状态的判断,符合一般人的通常认知,故董青不存在过错。而业主赵丰明知电梯正在调试过程中,仍坚持要求提前使用房屋和电梯,主观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开发商将不具备正常使用条件的电梯交付给赵丰时,虽然赵丰承诺责任自负,但是该承诺系内部约定,并不能免除其对外承担责任,故开发商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物业公司仅提供公共物业管理服务,后果应当由开发商承担。电梯公司作为事故电梯的生产、销售、安装单位,应对其投入使用的电梯质量负责,但开发商及赵丰在诉讼中均未举证证明事故电梯生产、安装不符合质量要求,故电梯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3年9月17口,连云港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开发商、赵丰按照3:7的比例承担对董青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判决开发商赔偿13.5万余元,赵丰赔偿106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开发商和赵丰提出上诉。2013年12月3口,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的终审判决。
再审厘清责任划分
赵丰不服终审判决,他委托有关部门对事故电梯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 "轿箱缓冲器无,USP紧急平层放人装置放人失效" 。据此,赵丰认为,一、二审判决电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毫无道理。于是,赵丰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驳回申请再审的裁定后,他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6月24日,江苏高院作出裁定,指令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法院再审认为:电梯公司作为专业的电梯公司,负责涉案电梯的生产、销售、安装,负有将电梯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的义务。本案中,事故发生在电梯运行调试阶段,其将未调试完成的电梯移交开发商,主观过错明显,对董青的伤残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开发商明知涉案电梯未调试完毕.而将电梯钥匙提供给赵丰,其过错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物业公司系受开发商指定保管和交付电梯钥匙,相关责任应由开发商承担。
赵丰明知涉案电梯未调试完毕,出具自行承担责任的承诺书,坚持要求提前使用电梯,对作为房屋组成部分的电梯致人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董青作为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在电梯门打开时疏于观察,失足坠落,也存在一定过错。
此外,赵丰提供的涉案电梯检验报告是现在使用的电梯情形,而非事故发生时电梯状况,该鉴定结论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
2016年1月6日,法院再审依次判决按照损失总额151万余元计,某电梯公司对事故承担60%的责任,赔偿9l万余元;开发商承担24%的责任,赔偿36万余元;赵丰承担14%的责任,赔偿21万余元;董青自负2%的损失。
涨知识
共同侵权责任的原因力比例
原因力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二款规定,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即适用此解释的规定。
装修工电梯内坠伤引发共同侵权之诉
住宅电梯尚在调试中,装修工踩空轿厢摔成重伤。事发后,业主、开发商、电梯公司等多方责任人相互推诿。2016年l月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厘清多方责任,原判决中不承担责任的电梯公司承担主要责任。
装修工踩空电梯轿厢致残
家住连云港市老城区的赵丰新买了一套精装联排别墅,2011年12月2日,看到别墅基本竣工,为早早入住,他便急不可耐地到开发商处要求交房,工作人员告诉他,室内电梯仍在调试中,暂缓交付。
赵丰拿出载明2011年6月30日前交付使用的购房合同据理力争。为平息矛盾,开发商让他出具承诺书,写下 "因电梯正在调试中,业主提前领取钥匙进行使用,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需自行承担" 的书面承诺后,通知指定的光辉物业公司将房屋及室内电梯钥匙交付给赵丰。
赵丰所买的联排别墅包含地下室共4层,设单独室内电梯。电梯设有内、外两扇门。他拿到房屋后。即安排二次装修人员进场拆除了屋内的步梯,启用电梯。
12月16日,赵丰选购了一批进口墙纸,装修工董青当天即进场贴墙纸。当董青搬着墙纸进入一楼时。见已有两名装修工人乘坐室内电梯安全上楼。电梯回落后,董青打开电梯外门-脚跨进去。他没有想到,此时电梯轿厢并不在一层,未等他反应过来就跌落到地下室的电梯坑内。随后,董青被紧急送往当地一家医院救治,后又转至当地脑科医院治疗。因伤势较重,董青又被转往北京市一家医院治疗。其间,董青共发生医疗费用47万余元。
后经医学鉴定,董青伤情为遗留双下肢肌力0级、大小便失禁等,构成人体损伤二级残疾。
多方责任人相互推诿
按照正常逻辑,电梯轿厢不在当前层时,当前层电梯外门则无法打开。事发时,董青何以从电梯外门进入?据董青回忆,当时附在电梯外门边框上的安全锁已被破坏。对此,业主赵丰予以否认。
2013年3月,董青将业主赵丰、电梯制造公司、光辉物业公司及开发商起诉到江苏省连云港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法院一审开庭时,各方当事人聚焦事故原因、各自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赔偿等问题展开激烈辩沦。
业主赵丰辩称,事故发生时,电梯轿厢在外门打开时不同步,说明电梯明显有质量缺陷,开发商和物业公司是事故电梯的交付人,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同时,董青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也有过错。
开发商则表示,事故电梯系从电梯公司采购并附随房屋一并出售给业主董青。双方合同约定电梯的安装、调试以及开发商接收合格电梯后12个月内,属于电梯公司的质保期间,所有电梯质量问题均由电梯公司承担。且赵丰领取房屋时,曾出具承诺书称 "一切后果需自行承担" 。因而,其不应对该起事故承担责任。
物业公司对此事件称,物业公司受开发商指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其行为系受托行为。而事故电梯属于业主赵丰所有,物业公司在交付电梯钥匙时已明确告知业主电梯正在调试中,已尽到提醒注意义务,故其无须对董青伤残负责。
电梯公司辩称,董青受伤时处于电梯运行调试阶段,而2011年12月30口,开发商已出具验收证明,确认所有电梯安装到位、运行平稳,业主也没有证据证明事故电梯的生产、安装不符合质量要求,故电梯公司对董青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启用电梯前,董青亲历电梯运送他人的过程,出于充分信赖而作出电梯安全运行状态的判断,符合一般人的通常认知,故董青不存在过错。而业主赵丰明知电梯正在调试过程中,仍坚持要求提前使用房屋和电梯,主观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开发商将不具备正常使用条件的电梯交付给赵丰时,虽然赵丰承诺责任自负,但是该承诺系内部约定,并不能免除其对外承担责任,故开发商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物业公司仅提供公共物业管理服务,后果应当由开发商承担。电梯公司作为事故电梯的生产、销售、安装单位,应对其投入使用的电梯质量负责,但开发商及赵丰在诉讼中均未举证证明事故电梯生产、安装不符合质量要求,故电梯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3年9月17口,连云港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开发商、赵丰按照3:7的比例承担对董青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判决开发商赔偿13.5万余元,赵丰赔偿106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开发商和赵丰提出上诉。2013年12月3口,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的终审判决。
再审厘清责任划分
赵丰不服终审判决,他委托有关部门对事故电梯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 "轿箱缓冲器无,USP紧急平层放人装置放人失效" 。据此,赵丰认为,一、二审判决电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毫无道理。于是,赵丰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驳回申请再审的裁定后,他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6月24日,江苏高院作出裁定,指令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法院再审认为:电梯公司作为专业的电梯公司,负责涉案电梯的生产、销售、安装,负有将电梯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的义务。本案中,事故发生在电梯运行调试阶段,其将未调试完成的电梯移交开发商,主观过错明显,对董青的伤残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开发商明知涉案电梯未调试完毕.而将电梯钥匙提供给赵丰,其过错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物业公司系受开发商指定保管和交付电梯钥匙,相关责任应由开发商承担。
赵丰明知涉案电梯未调试完毕,出具自行承担责任的承诺书,坚持要求提前使用电梯,对作为房屋组成部分的电梯致人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董青作为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在电梯门打开时疏于观察,失足坠落,也存在一定过错。
此外,赵丰提供的涉案电梯检验报告是现在使用的电梯情形,而非事故发生时电梯状况,该鉴定结论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
2016年1月6日,法院再审依次判决按照损失总额151万余元计,某电梯公司对事故承担60%的责任,赔偿9l万余元;开发商承担24%的责任,赔偿36万余元;赵丰承担14%的责任,赔偿21万余元;董青自负2%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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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侵权责任的原因力比例
原因力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二款规定,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即适用此解释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