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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无分配权将房屋分配给职工使用,双方所签租赁合同无效

发布日期:2009-08-31 来源:政府办公室 字体:    打印 分享至:
张海文
    【案情】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1号楼为甲公司的产权房,该公司将该楼作为职工宿舍使用,该楼4单元302室为两室一厅单元房,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就该房的使用分配权有协议,约定该房的大间居室的使用权归乙公司,该住房的分配权由乙公司决定。1985年12月6日,乙公司将该房分配给其职工王某使用。1998年12月31日,甲公司在未从乙公司处收回该房使用权的情况下,与其当时的职工陈某签订了《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将房屋租赁给陈某使用。据此,陈某诉至法院,称其本人一直居住在该房内,王某在2003年12月9日经乙公司授权私自撬开该房,并闯入居住,要求王某及乙公司返还房屋,恢复原状,赔礼道歉,承担侵占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供暖费,赔偿损坏门锁的价钱及精神损失费。
    【审判】经审理判定,本案诉争之房虽为甲公司所有的产权房,但甲公司与乙公司约定该房的分配使用权归乙公司,乙公司已将该房分配给王某居住使用,在甲公司未向乙公司收回使用分配权的情况下,就该房与陈某签订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应属无效,陈某无权要求王某返还房屋。陈某对该房无合法使用权,其亦不能证明王某在2003年12月9日经乙公司授权私自撬开该房,并闯入居住,故其要求王某、乙公司将房屋恢复原状、赔礼道歉、承担房屋使用费、供暖费、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 [page]     【点评】本案应涉及两个主要问题:1、陈某所持有的租赁合同效力问题;2、陈某指认王某在2003年12月9日经乙公司授权私自撬开该房,并闯入居住问题的举证责任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此条限定了订立合同的主体必须具备民事权利能力。甲公司虽然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根据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协议,甲公司已将诉争之房的使用分配权交给了乙公司,乙公司也已将该房分配给了王某使用,王某自1985年已获得该房的使用权。1998年12月31日,甲公司在未收回诉争之房的使用分配权的情况下,其权利存在瑕疵,不享有诉争之房的使用分配权,无权将该房分配给他人使用,因此,甲公司与陈某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陈某自始至终未能取得该房的合法使用居住权。因此陈某要求王某及乙公司返回房屋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某手中的房屋分配手续显示王某自1985年起就享有诉争之房的使用权,陈某指认王某在2003年12月9日经乙公司授权私自撬开该房,并闯入居住,侵犯了其使用居住权,其应对其指认的内容承担举证责任,陈某未能举证,鉴于陈某并非诉争之房的合法使用权人,且其亦不能证明王某的行为侵犯了其权利,故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
    此案判决后,陈某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撤回了其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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