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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关系不能随便解除

发布日期:2009-08-31 来源:政府办公室 字体:    打印 分享至:
张 强
    【案情】王某生活在偏远的山区,1991年12月生有双胞胎女儿,因为家境贫困,无力抚养两个孩子,便将其中一个女儿送给郑某夫妇抚养。郑某夫妇不能生育,也急切需要收养一个孩子,并且郑某夫妇都是大学生,在县城工作,家境殷实,有能力抚养孩子。1992年6月郑某夫妇到民政局办理了收养登记手续,然后又到公安局为孩子办理了户口登记,起名为郑思佳(化名)。郑某夫妇对孩子视为掌上明珠,倍加呵护,孩子与养父母的感情很深,如同亲生父母。2006年8月,王某的女儿不幸溺水身亡,王某的妻子因身体有病已无法生育,无奈王某于2006年10月便找到郑某夫妇,想要回自己的亲生女儿郑思佳,而郑某夫妇坚决不同意,并且郑思佳从小由郑某夫妇抚养,得知自己的身世后,非常痛苦,不愿离开郑某夫妇。双方协商不成,王某便于2007年3月将郑某夫妇起诉到法庭,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要回自己的亲生女儿郑思佳。
    【审判】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不能解除收养关系。
    【点评】本案涉及收养关系的解除问题。收养关系一旦成立,不得随便解除,只有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才能解除收养关系。我国《收养法》第26条规定: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27条规定: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28条规定: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本案中的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关系非常融洽,感情笃深,如同亲生父母子女关系,不存在侵害虐待孩子的现象。2007年孩子虽未成年,但是已经年满15周岁,根据法律规定,解除收养关系必须要征得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本人的同意,而本案中孩子本人根本不同意回到生身父母身边,愿意继续留在养父母身边。可见,郑某夫妇和养女郑思佳之间并不存在法定解除收养关系的事由,因此,法院遵照法律的规定作出了不予解除收养关系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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