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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解除,已收彩礼应当返还

发布日期:2009-08-31 来源:政府办公室 字体:    打印 分享至:
    【案例】经媒人介绍,农村青年曾某与钟某(女方)相识、相恋并于半年后在家乡举行订婚仪式。根据女方家乡习俗,曾某在订婚前后托媒人向女方家支付礼金3万元并将一条世代相传的翡翠项链交给女方作为订亲信物。订婚后不久曾某外出打工,一年后曾某回村提出举办正式婚礼,钟某未明确表态,此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激烈争吵。后查知,曾某外出务工期间,钟某一直与另一男子密切交往。随后,曾某提出解除婚约并要求钟某返还全部彩礼。钟某同意婚约解除,但对彩礼以其系曾某主动赠与为由拒绝返还。双方僵持不下,曾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明断。
    【审判】法院经审理判决:钟某应返还曾某已给付的全部彩礼,包括礼金3万元及翡翠项链1条。
    【点评】本案涉及婚约解除后,一方给付的彩礼应否返还的问题。在我国广大农村,由于几千年来传统婚嫁制度的影响,结婚之前订立婚约、下聘礼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现象,我国法律虽不鼓励但却并未明文禁止。本案中,曾某在订婚前后给付女方礼金及首饰,即属于依照传统风俗赠送的彩礼。关于彩礼的性质,一般认为属附条件的赠与,它与通常意义上的赠与有着明显区别:其一,彩礼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以婚约解除作为解除条件,当条件成就时,赠与方可以单方解除,要求彩礼返还;当条件不成就时,赠与行为继续有效,受赠人可以占有彩礼;而一般赠与行为具有无偿性、单务性,不附有条件。其二,赠送彩礼行为具有目的性,系以男女双方将来婚姻的缔结为期待,系非完全自愿的赠与且与地方习俗有关;而一般赠与行为则是出于完全自愿的转移财产所有权行为,不具有特殊目的。因此,钟某以赠送彩礼系普通赠与行为而拒绝返还的抗辩理由是不成立的;同时根据彩礼的上述特征可以看出,当婚约解除后,受赠方继续占有彩礼则缺乏合法依据。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结合本案,钟某继续占有彩礼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另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有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结合本案,因女方原因致使婚姻关系未予确立,依据上述条文受赠方也应全部归还所收彩礼。因此,无论从理论或是法律适用上,法院作出如上判决皆是合情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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