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7年1月,甲公司急需将一批糕点运送至某地的乙公司处。因为当时正好是冬天,接连下了好几天的雪,高速路上都结了冰,甲公司一直没有联系到适合的承运人。眼见送货期限就要到了,再不交货就可能违约了,于是这天早上,甲公司紧急找到从事个体运输业的李某,希望他能把这批糕点及时送到乙公司。当时李某提出:要运货可以,但是因为下雪路滑,所以如果途中发生任何意外,自己概不负责,而且还以天气恶劣、路况不佳为由向甲公司收取了双倍的运费。急于按时交货的甲公司只好答应了,如数交纳了运费。而李某在运送这批糕点的路上,见路上车少,他便不顾路面很滑、路况不好,不断地加速、超车。当他再次准备超车时,因为路面太滑,刹车失控,车轮打滑,车子撞上了路边的护栏翻了,车厢里装着的糕点掉了出来,有几箱糕点的包装盒摔破了,里面的糕点被弄脏了,致使甲公司没法向乙公司交货。为此,甲公司向乙公司赔偿了3000元。事后,甲公司找到李某,要求他赔偿相关损失。对此,李某提出:自己早就事先和甲公司约好,一旦发生意外自己不负责,因此拒绝承担任何损失。于是,甲公司将李某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甲公司损失3000元。
法院经审理,最终判决支持了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所涉及的问题在于:当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明确约定如果自己在履行合同中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因为自身的过错造成对方财产损失时,自己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这样的条款是否发生法律上效力?如果另一方当事人真的遭受了这种损害,能否获得法律上的救济呢?
我国《合同法》第53条第1款规定: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这条规定就是用来解决上述这种情形的。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此都不得非法干预,即赋予了当事人极大的自主空间,允许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对彼此的权利义务进行自由约定。同时,一份记录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也将对双方当事人形成约束力,双方都应自觉按照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是,为了避免当事人滥用这种自由缔约的权利、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法律还是对此进行了适当的限制,如否认部分免责条款的效力。
所谓免责条款,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在特定情况下排除或者限制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未来可能承担责任的条款,免除的可以是部分责任,也可以是全部责任。这类条款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通常都是双方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预先约定的,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的,一般都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一旦将来发生约定的免责事项,一方当事人可依据此条款对抗对方当事人的索赔要求。但是,对于内容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严重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免责条款,法律是予以否认的。一般有两种:(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一概无效。对于在履约过程中,给对方造成的人身伤害,无论行为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都不得预先约定免除其责任,这是为了避免一方当事人滥用缔约自由肆意伤害对方当事人,体现了法律对人身权利的保护和对人格的尊重。(2)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受损的免责条款无效。这种条款违背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构成潜在的危险,只要行为人是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害的,就不得预先免除其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李某和原告甲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经协商达成的口头运输协议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实际履行,双方之间已构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作为这份口头协议的组成部分,李某预先提出的 "如果途中发生意外自己概不负责" 的声明应属于合同的免责条款,其中隐含了 "即使李某是因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发生意外、给甲公司造成损失也无须负责" 的意思。
要确定李某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他与甲公司在缔约时所约定的这条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如果这一约定有效,-则李某根据该条款应当可对抗甲公司,免除其赔偿责任;否则,需要对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陈述可知,李某对于车辆翻车、糕点受污的意外负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过失,他和甲公司约定的上述免责条款也属于法律不予认可的第二种情况,所以该条款不能发生效力,李某也不能以此对抗甲公司,而应当对甲公司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