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中,李某称,当时程某明确表示,出了事一概无须李某负责,自己担心其反悔,特意让其写下了字据。自己正是基于程某的免责意思表示才同意让其搭车,现其索要损失并无根据,要求驳回程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同的约定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李某和程某之间形成了实质的运输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李某,负有将乘客程某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因李某的过错,致使程某受伤,未能尽到将程某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应对程某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之间约定的免责内容,违反了法律有关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故对李某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最后,法院判决李某赔偿程某医药费等损失7827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 "乘车者遇险司机免责" 的约定是否有效。该约定涉及《合同法》中的有关在合同中约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
免责条款作为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是基于 "私法自治" 和 "契约自由" 而产生的,其法理基础在于民事责任的 "私人性" 。在商业交易中,常会出现有关 "免责条款" 的约定内容,以此来排除或限制一方当事人未来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此情形多在一方当事人处于弱势地位或境况窘迫、有求于人的情形下发生。当事方基于紧急境况或别无选择的客观形势,虽被迫作出了不利于自己的允诺,并非其所愿,但在经济交易的环境中,每个商业交易的参与者均为利益最大化目标的竟逐者,合同的签订系其经过郑重权衡比较后的最终选择,若其仍然选择了签订附有 "免责条款" 的内容,说明对其而言,该选择为在该情势下的最佳方案。基于商业中风险与利润共存的普遍观点;一般而言,在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法律认可合同中 "免责条款" 的效力。法律承认免责条款,对于衡平当事人之间物质利益关系,合理分配风险等具有十分重要意义,充分体现了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
但是,法律反对免责条款的滥用,《合同法》第53条明确规定: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人身权利,人身的健康和生命安全高于一切,法律为此给予了特殊的保护,绝不容许任何人以任何形式予以侵犯或限制,故对造成人身伤害的行为免责的事先约定无效。
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行为而言,当事人仅能就一般过失行为,预先约定免除或限制违约者的责任。这是因为,一般过失行为虽然也是受法律谴责和否定的,但它对社会公共利益、对社会公德的损害比较轻微,主要属于当事人的私权范畴。因此,法律许可当事人根据双方意愿对这类违约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但是,对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违约行为,则不能预先约定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究其原因,可基于如下两点考虑:(1)从个人利益考虑, "若许其预约免除行为人将来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生之责任,则未免过信行为人,而使相对人蒙受非常之损害,其预约应归无效。" (2)从社会利益考虑,允许故意或重大过失违约行为免责显然与法律行为的安全这一社会利益相违;允许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侵权行为免责又显然与保护财产权利等社会利益不合。因此,当事人不得约定免除或限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民事责任。
合同法对于无效免责条款的规定,充分体现了法律对人身的健康安全和生命安全赋予特殊保护的原则。本案中,程某出具了发生事故无须李某负责的字据,李某正是在此基础上方才同意载客,虽然从此分析,程某的承诺成为双方形成的运输合同的重要组成内容,但基于其违反了《合同法》中免责条款的相应规定,应属无效。因此,即使李某和程某之间事先存在免责的约定,也应归于无效,李某仍须赔偿程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