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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地点时货物风险的转移

发布日期:2015-03-26 来源:政府办公室 字体:    打印 分享至:
 
      [案情]2005年9月25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一批货物,价格9万元,乙公司于2005年12月25日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于2005年10月上旬通过运输公司陆续将货全部发向乙公司。2005年11月底,乙公司向甲公司退还了价值2.7万元的货物,其余货款逾期一直未付。甲公司经再三催要无果,便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给付所欠货款6.3万元,并提供了出库单及货运单作为证据。
    乙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只收到了价值2.7万元的货物,因发现效用一般,销路不好,便退给了甲公司,其余货物并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及货运单上均无我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缺乏证据的效力,不能证明我公司收到了甲公司的货物。我公司现不欠原告任何货款。
    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在甲公司将货物交付给运输公司之后,甲公司便已完成了货物的交付义务,该批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乙公司承担。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乙公司给付原告甲公司所欠的货款6.3万元。
    [评析]本案涉及交付地点约定不明确时,如何认定货物交付地点及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问题。
    对于货物交付地点不明确时,如何认定货物交付地点,《合同法》第141条予以了明确规定: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负担,是指买卖合同订立后,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事由而毁损、灭失的损失由何方负担。对于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负担,可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依以下原则确定:(1)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依标的物的交付而转移,即在交付之前由出卖人负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2)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自约定交付之日起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给买受人承担;(3)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4)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交付地点,按照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自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
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5)按照约定或者规定出卖人应于特定地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自买受人违反约定之日起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给买受人;(6)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上述理论在《合同法》中均有明确规定,《合同法》第142条规定: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45条规定: "当事 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根据合同法的上述理论及法律规定,本案中,由于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地点,则甲公司将货交由承运人后便履行完供货义务,无论乙公司是否已实际收到货物,货物的风险都已在甲公司将货物交付第一承运人后转移给了乙公司,乙公司要承担向甲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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