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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租赁谁之过

发布日期:2015-03-30 来源:政府办公室 字体:    打印 分享至:
【案情】张某系北京市某县西王镇村村民。2006年1月9日被告北京某县西王镇村经济合作社与北京大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慧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书》,约定将总计508.902亩土地(其中2.88亩是原告的土地)租赁给房产公司,租期30年。经本村第二村民小组全体村民代表讨论同意并经村所在地镇政府批准及该县农村经济合作社经济经营管理站鉴证、备案,房产公司租赁该土地后将其用于建造高尔夫球场,且本合同文本从未向原告张某公示过,直到2008年本村村委会换后选举,于2007年6月原告才得以看到合同原文。张某认为:土地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农村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而房产公司却将此农用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用地。张某认为村委会和房地产开发公司违背了本人的意愿,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本合同,且没有经过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审批手续,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该县西王镇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大慧公司与2006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有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被告西王镇村经济合作社与大慧公司于2006年1月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其程序合法,该协议有效。原告称被告大慧公司在所租土地上建造高尔夫球场,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要求确认土地租赁协议无效,但没有举出有力证据,因此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况且被告是否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应由行政执法部门监管,与协议效力无关。张某主张二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村经济合作社未公示一事,因协议签订后是否公示不属于确认协议效力的法定要件,且原告已领取土地流转金,应属明知。
    张某在庭审中主张称二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期限超过了其与村经济社签订的剩余土地承包年限,应属无效之主张,因土地所有权属集体所有,且将土地出租给被告大意公司30年,即超出原告与被告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剩余土地承包合同年限,也是经过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故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06年1月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并将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没有支持。二审法院仍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租赁协议书及备忘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事由,且该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对合同进行了鉴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要确认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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