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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人促成委托人与他人达成合同,在主张居间报酬的同时,不得再要求居间费用

发布日期:2015-04-07 来源:政府办公室 字体:    打印 分享至:
 
【案情】张某从北京某农业大学养殖专业毕业后,在郊区某中等技术职业学校任教,多年来坚持不懈地努力钻研水獭养殖方面的专业课题,并最终取得了多项技术发明权。张某也存有使无形资产转化为有形资产的念头,但一直未能寻找到理想的合作伙伴。该区某村办企业因受技术水平所限,现养殖的水獭总体来说,质量不是很高,整体销售不是很尽如人意,也正急需引进技术来提升产品质量。恰好,该村的高某为张某教学的班级学生,课余时间闲聊中,高某得知张某的技术成果和想法后,便萌发了为二者作中介,进行技术转让的念头。2008年6月初,高某周末回家后,找到村办企业负责人,表明自己可以提供签订技术合同,提升水獭质量的机会。该企业负责人非常高兴,在组织内部员工开会决议后,便与高某订立了委托其为己方提供签订技术合同的居间合同。返校后,高某向张某出示了合同书,并询问其是否愿意将技术转让。在高某的几番协调下,张某与某村办企业于2008年7月中旬达成了技术转让合同,总标的为36万元。合同订立后,高某要求张某与某村办企业支付其中介费8000元,居间费530元。张某辩称,某村办企业利用自己的技术,可显著提升产品质量,获取较大的利润,中介费和居间费应由其出。某村办企业辩称,居间合同写明了中介费由自己和张某一起分担,居间费己方没有义务支付。协商不成,高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与某村办企业支付其中介费8000元,居间费53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张某、某村办企业之间已经形成了居间合同,由于高某的中介服务和努力,张某和某村办企业之间的技术转让合同得以订立。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促进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支付给居间人的报酬,但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张某和某村办企业各自支付原告高某4000元,并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居间人在促成委托人与他人达成合同,在主张居间报酬的同时,是否还能再要求居间费用?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26条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居间合同中,承担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媒介服务的一方当事人为居间人,支付报酬的一方当事人为委托人。
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如下:居间人以从事居间活动,收取报酬为营业,所以居间合同为有偿合同。居间合同仅凭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就能成立,属于诺成合同。居间合同的订立,法律上并没有要求采用特定的形式,履行特定的手续,因此居间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居间合同不同于委托合同、行纪合同的是,居间人只是签订合同的介绍人,己方一般不参与订立合同,既不为任何一方代理,也不承担保证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责任。我国法律对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采取的是居间合同有偿性的态度,即不管当事人有无约定,只要居间人促成了合同成立的,居间人都享有报酬请求权。一般而言,居间人在居间成功时不享有居间费用的请求权,而只享有居间不成时的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因为居间成功,居间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居间人和委托人约定居间报酬时实际上已将必要费用考虑进去,即使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成,居间报酬也是按照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也就是已考虑居间人的费用支出,再索要居间费用,相当于重复支付,有损委托人和相关人的经济利益。
本案中,由于高某的中介服务和努力,促成了张某和某村办企业之间的技术转让合同的订立。由于高某是受双方的委托,双方都从此居间行为中获益,因此张某和某村办企业都有给付中介费用的义务。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促进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支付给居间人的报酬,但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居间成功,高某在获得居间报酬的情况下,再索要居间费用,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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