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眼到了2013年1月,在多次催款无果之后,甲公司将乙公司告上了法院,请求判令乙公司立即给付拖欠货款70万元。
庭审中,被告乙公司提出:双方的确曾经于2006年发生过业务往来,但是这笔债务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甲公司声称在此期间曾派员工到被告处催款,但是并无足够证据予以证明。至于原告在庭审中出具的、数额为30万元的发票,那只能证明被告后来于2008年7月再次向原告购买货物,这是另一个买卖合同关系,与2006年那份合同无关。
法院经审理,最终判决被告乙公司给付原告甲公司货款70万元。
【评析】本案中所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债务是否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在被告乙公司拖欠原告甲公司货款的事实经过6年之后,甲公司的债权是否还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虽然依然拥有向法院起诉的权利,但是丧失了胜诉权,即超过诉讼时效的权利人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性保护其实体权利的请求权,但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依然存在,如果义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主动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接受,而一旦权利人接受了,义务人不能再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返还。这项制度的设置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尽快行使权利,不要让权利一直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也是为了更好地发挥司法资源的作用。如果当事人一味地拖延行使权利,一方面将可能导致纠纷发生很久之后,很多证据已经随着时间的流逝而变更甚至灭失,不利于司法机关尽快查明事情真相,需要为此花费更多的人力物力,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不急于行使权利,这也表明这项权利的丧失或受损并不会对他的生活和利益造成影响。但是,法律同时规定,诉讼时效会因为当事人提起诉讼,权利人主张权利、提出要求义务人履行债务,义务人同意履行债务而发生中断,从此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本案中,原告甲公司和被告乙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认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甲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提供货物后,乙公司未能依约及时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已经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乙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曾经与原告甲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也认可拖欠甲公司货款,但认为其于2012年7月给付的30万元是另外一笔买卖合同。对此,法院认为:乙公司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与甲公司于2012年7月达成了新的买卖合同关系,甲公司也否认再次和乙公司发生买卖业务,所以,虽然乙公司拖欠甲公司货款好几年了,但是乙公司给付30万元的行为可视为在此期间向甲公司偿还了部分拖欠的货款,表明其同意履行义务,据此可认定为诉讼时效就此中断,故被告乙公司辩称甲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系规避法律推卸民事责任的借口,法院不予采信。故法院最终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