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中,经法院调解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乙公司先向被告甲公司给付8万元货款,甲公司将布料交付乙公司,乙公司收货后7日内付清余款。
【评析】本案所涉及的问题在于,如在一份双方彼此互负义务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各自义务的先后履行顺序,当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发现后履行一方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时,该怎么办?能否就此暂时停止履行自己的义务?会不会因此承担违约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这条规定就是用来规范上面这种情况的。
在双方当事人都需要向对方承担相应义务的双务合同中,如果事先明确约定了各自债务的履行顺序,按照约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发现后履行一方出现了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如果继续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其债务,将可能导致先履行一方在完成合同债务之后,因为后履行一方无力清偿债务而无法实现其合同债权。对此,法律赋予先履行一方 "不安抗辩权" ,即当后履行一方当事人财产状况严重恶化时,原本依据合同约定应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未履行对待给付或者提供担保之前可以暂时中止履行,一旦对方恢复清偿能力或者提供担保之后,不安抗辩权归于消灭,先履行一方需要继续履行合同债务。
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1)有一份合法有效的双务合同的存在,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份合同互负债务,并且两份债务之间具有关联性,一方债务的履行也是对方权利的实现;(2)合同约定了债务履行先后顺序;(3)后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履行能力明显下降,存在将来难以履行合同债务的现实危险,如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等;(4)先履行一方应当有足够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而不能随便以对方丧失偿债能力为借口滥用不安抗辩权,如果没有确切证据就中止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在行使这一权利时还需注意,先履行一方需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并给对方提供一个合理的期限,以便对方有足够时间提供担保或采取适当措施恢复清偿能力。一旦后履行一方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提供适当担保之后,不安抗辩权的存在依据丧失,先履行一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否则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和乙公司所签订的是一份双务合同,甲公司需要向乙公司提供布料,乙公司需要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债务履行先后顺序,那就是甲公司先供货,乙公司收货后付款。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公司发现乙公司资金出现问题,并且已经严重影响到其履行债务的能力,为了有效保护自己的权益,甲公司作为先履行一方,通过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履行供货义务,是合法有据的。后来,当乙公司预付了一定数额的货款后,消除了甲公司的顾虑,甲公司因此履行了供货义务,合同得以顺利履行下去。在这个过程当中,甲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