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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戴河区卫生健康局行政执法程序制度

发布时间:2021-07-02 发布机构:政府办公室 分享至:

体裁分类:卫生健康  主题分类:卫生、体育

北戴河区卫生健康局行政执法程序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卫生健康局行政处罚工作,保障和监督卫生健康局行政执法工作有效地开展,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区卫生健康局行政执法人员及其工作人员在本辖区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以及履行省、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区卫生健康局人民政府领导下集中行使综合执法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自己名义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行政处罚权。

区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区卫生健康局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区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准确、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同一法规的若干处罚条款的,应按其中最重的一项进行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区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按照省、市、区批准执法区域实施行政执法。

第七条 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认为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八条 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九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指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如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要作记录),填写编有号码和预定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程序)》,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十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后(2日内)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程序)》备案联报区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留存备案。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检查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时,应当二人以上,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告知检查项目,制作《现场笔录》,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场的让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的,执法人员要注明情况;有证人的情况下可请证人签名或盖章。

执法人员对与实施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进行实地检查,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全程录像并拍摄现场照片,拍摄的照片要注明拍摄地点、时间、所反映的事实。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时,要做到语言文明,行为规范,不得随意干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二节 立案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处理:

    (一)巡视检查中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属于综合执法队管辖范围,认为应当给子行政处罚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举、投诉的违法行为,属区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管辖范围,经查明情况属实,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有关行政机关书面提请处理的,属于镇(街道)综合执法队管辖范围,经审查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经教育当场改正,可以不予立案。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认为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区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主要负责人批准立案。

对事态紧急、可能造成或者已经造成重大危害或者流动性大的违法案件,执法人员应立即组织现场调查,并于24小时内补填《立案审批表》。

    第十五条 对立案审批报告,区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主要负责人应当在收到《立案审批表》之日起2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节 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必须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有关人员应协助调查取证。

收集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第十七条 立案单位负责对所立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调查事项。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文件、物品作为书证、物证。调取原件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应当返还给有关人员的,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时,应当制作《陈述笔录》,《陈述笔录》既可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记录当事人的陈述内容时使用,也可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后,记录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内容时使用。制作《陈述笔录》可以是问答式的,也可以是综合叙述式。并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资料。

执法人员在询问证人或者其他知晓案件情况人员时,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的制作要求与问答式《陈述笔录》相同。

    第二十条 《陈述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应交当事人或者证人核阅后签名或者盖章。如有差错、遗漏的应当允许补证,并在补证处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二十一条 调查取证中,需要作技术鉴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相关行政管理机关或者专业鉴定机构鉴定。接受委托鉴定的单位进行鉴定后,由鉴定人写出鉴定结论并签名,鉴定单住加盖公章。

    第二十二条 调查取证工作应于立案之日起20日内结束。重大、复杂的案件,镇(街道)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节 审核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及时制作《调查终结报告》,交部门负责人同意后,提出拟处理意见,制作《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法制审核意见书》,连同本案所有材料、证据提交镇(街道)法制机构审核。

镇(街道)法制机构接到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进行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审核。

    第二十四条 镇(街道)法制机构应在接到《案件处理审批表》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提出同意意见;

    (二)对适用法定依据错误或处罚失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责令补充调查;

    (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意见;

    (五)程序不合法的,责令纠正。

 

第五节 告知书、听证告知书

 

    第二十五条 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承办单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处罚种类(如罚款要有具体数额),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在限期内提出陈述、申辩时,可书面提出,也可口头表达,局法制机构或承办单位要派专人接待,并如实记录。

    当事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六条 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自接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由局法制机构受理或承办单位受理转交局法制机构,并出具收件回执。

    镇(街道)法制机构依法给予审理,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听证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由局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听证会的全部过程应当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应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六节 处罚决定

 

    第二十九条 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当事人无异议或放弃陈述申辩,由案件承办人制作《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报法制机构审核,并报请局主管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案件承办人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条 违法行为轻微,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局法制机构报请局主管负责人批准,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案件承办人要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重大、复杂或者较大罚款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法制机构召集法制审核领导小组、承办单位等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法制机构按照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送  达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后七日内送达当事人,执法人员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有关法律文书,应附《送达回证》,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收件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以由其文件收发处签收。

    第三十四条 不能直接送达或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

    (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代收;受送达人已向执法局指定代收人的,由代收人签收。代收人要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

    (二)受送达人或者其他收件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视为送达。

    (三)邮寄送达,以特快专递形式进行,回执上注明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若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应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四条 送达人在送达文书后,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并将《送达回证》附卷归档。

 

第六章  执  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处以罚款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三十六条 作出罚款处罚决定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适用简易程序,但如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三十七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执法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由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提出,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报送人民法院。

 

第七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  执法人员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综合执法大队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必须当场清点,开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见证人核实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决定书一式两份,当事人和办案单位各执一份。办案单位应当在7日之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期限内未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解除保存,并将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未经批准或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搭(修)建建筑物、临时构筑物或设置户外广告、招牌、路牌以及其他设施,规定可以实施强制拆除违法设施的行政强制执法措施,各镇街可以依照执行。

    第四十三条 实施强制拆除违法设施措施时,应进入一般程序作出行政拆除处罚,逾期不拆的,经镇街主要负责人批准,报政府同意后,制作《强制拆除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强制拆除的执行,应当制作笔录,有条件的可录制执行过程和请公证处派人或邀请基层组织、所在单位代表到场作证,并由指挥者、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第八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 案件处理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制作《结案审批表》,报送局法制机构审定。《结案审批表》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情事实、查处经过、处罚决定以及决定执行等情况。

局法制机构负责或指导办案单位将立案登记表、案件处理审批表、证据材料、处罚决定书和结案审批表等材料立卷归档。归档按档案保存要求。

第四十五条 相关行政机关移交的行政处罚案件或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举、投诉要求答复的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终结后,应当及时将案件的处理结果向交办单位报告或者向检举、投诉者作出书面答复。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执法文书由区司法局制作统一格式。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上级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17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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