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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案例三

发布时间:2023-12-27 发布机构:司法局 分享至:

体裁分类:事前公开  主题分类:公安、安全、司法

北戴河区行政复议典型案例

朱某不服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受理决定案


摘要:不予受理决定没有限定形式载体,但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做出,电话未接通不能视为履行了告知义务。是否立案的决定作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告知举报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不予立案决定应当说明理由。

一、案情介绍

申请人于2022年9月16日通过天猫店铺购买了“XX鱿鱼仔(原味)”食品,于2023年6月25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进行了投诉。被申请人于6月30日收到“投诉举报书”之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于2023年7月11日邮寄了不予立案告知书,但未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申请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认为:上述产品无该批次食品检测合格报告,涉嫌为不合格食品。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规定,被申请人有处理及告知义务。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行为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被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义务,其不予立案告知书中未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违法。

被申请人认为:其对申请人提出的未履行法定职责不认可。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30日(周五)19时14分签收了申请人的信函,工作日起算时间应当为2023年7月3日(周一)。执法人员于2023年7月4日多次拨打申请人电话,但申请人一直没有接听电话。被申请人对被投诉厂家进行检查认定不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于2023年7月11日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已经履行告知义务。

二、调查处理过程

经核实,双方陈述属实。另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3日向申请人补寄了《投诉受理决定书》。

复议机关认为:

1.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行投诉是其法定权利。被申请人应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

2.“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没有明确必须为书面形式,被申请人通过电话方式告知是否受理并无不当,但未接通申请人电话,不能视为履行了告知义务。

3.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1日邮寄法律文书并未超时。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和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作出的,并未正面回应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投诉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已经履行告知义务属于认识偏差,没有告知是否受理投诉。

4.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但未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违法。

5.被申请人接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意识到执法不当,又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受理决定书》,纠正了不当执法行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复议机关决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驳回申请人请求。

三、案例分析及典型意义

对投诉举报的处理不满意而申请行政复议一直都是县区行政复议机关处理数量较多的案件,这类案件的处理一方面涉及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一方面涉及我们司法行政机关的权威性。在此案中,被申请人面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行为出具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没有对不予立案原因进行说明,导致投诉人不满意。

我们认为上述行为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3〕27号)“……(十二)规范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要告知行政相对人有关行政执法行为的依据、内容、事实、理由,有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要在行政执法决定书中对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的规定。我机关向被申请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发了行政复议意见书,要求被申请人坚持依法行政,在出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时对不予立案原因进行必要的说明。

四、存在的共性问题

通过被申请人反馈得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模板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供,此模板对于告知举报投诉者不予立案原因没有进行说明,我单位觉得此问题为共性问题,应当予以重视,投诉举报者有权知道投诉举报行为不予立案的原因,告知理由也有利于维护行政机关公信力,维护良好执法形象,对于减少不必要的行政争议具有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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