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不服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的投诉举报回复决定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投诉举报、调查、走访
【案情基本情况】
申请人:蒋某
被申请人: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我机关于2024年1月8日收到该复议申请。
申请人称:2023年11月29日向被申请人举报北戴河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海虾肉酱、皮皮虾肉酱、香菇海参酱”涉嫌违法,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5日作出《投诉举报回复函》,称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的标签标注内容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亦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申请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涉案企业作出处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称:其接到投诉(举报)信后,立即指派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北戴河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海虾肉酱、皮皮虾肉酱、香菇海参酱”三款产品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被投诉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齐全有效,并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投诉(举报)人购买的三款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报告显示该三款产品盐分检测结果均为1865毫克,碳水化合物检测结果均为19.9克、脂肪的检测结果均为35.3克,“能量”“蛋白质”数值为计算得出。未发现北戴河金三红食品有限公司存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信息的违法行为。
【案情办理情况】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9日向被申请人投诉和举报北戴河某食品有限公司2023年5月5日生产的“海虾肉酱、皮皮虾肉酱、香菇海参酱”三款不同产品营养标签标识盐分均为1865毫克,碳水化合物均为19.9克、脂肪均为35.3克,涉嫌标签标注内容违法,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5日作出《投诉举报回复函》,认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不予立案。
复议机关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前往涉事企业进行调查走访,通过现场实地走访获得了企业已经完成整改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企业于2023年6月5日对上述三款产品的原辅料配比进行了调整,更新了营养标签标注内容。涉事企业也向复议机关提供了相应产品的检验报告。
本机关认为:涉案企业三款不同产品营养标签标识的盐、碳水化合物、脂肪的含量完全一致,其真实性、合理性令人怀疑。但上述产品有出厂检验报告为证,可以证明标签不存在虚假标注情况。后上述三款产品的配方进行调整,已不存在营养标签标识的盐、碳水化合物、脂肪的含量一致的情况,标签标注内容也相应调整,不会再引起消费者的误解。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内容,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执法结果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内容并无不妥,已经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本机关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案情评析】
此案为行政复议案件中涉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举报案件,此类案件占县级行政复议各类案件中较大比重,具有代表性。我机构复议工作人员按照新行政复议法规定,首次开展实地调查取证工作。复议机构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深入涉事企业获取第一手资料和相关证据对复议案件的公正审理有着重要的意义,为保障申请人维护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尽职履责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