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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不服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北公(东)行罚决字〔2023〕0037号》案(北政复决字〔2023〕8号)

发布时间:2023-07-08 发布机构:司法局 分享至: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公安、安全、司法  文号:北政复决字〔2023〕8号

北戴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北政复决字〔2023〕8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做出的《北公(东)行罚决字〔2023〕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复议。我单位于2023年5月19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当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2.依法追究此案中曹某某辱骂他人的法律责任;

3.依法追究王某某辱骂和殴打他人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提交了一系列视频材料以及报警电话录音等18个文件。

申请人述称:2023年2月26日上午10时许其在小区内正常行走时遇到曹某某,曹某某对其有诋毁言论,申请人只是单纯的与曹某某进行交流,并没有对曹某某进行回击辱骂行为。后王某某出现用手指着申请人进行驱赶和辱骂,申请人为留存证据移动至监控摄像头位置进行自我保护,后王某某不仅对申请人进行辱骂还对申请人有数次殴打的行为,王某某用了极其恶毒的语言对申请人进行辱骂,并且有威胁要弄死申请人的言论,期间申请人并没有对王某某有任何的辱骂及殴打等肢体反击行为。随后申请人拨打了报警电话,但警察说有人已经报警了。警察来到现场,曹某某、王某某依然对申请人有数次辱骂行为。执勤民警让我上警车回派出所进行处理,但是并没有立即让曹某某和王某某一同前去。在我的质疑中民警要求王某某一并回派出所进行处理,但是同意曹某某中午吃完饭后下午再到派出所报到。

在警车上我坐在警车关押犯人的区域而王某某坐在车辆正常的乘员乘坐位置,并且仍然对我有辱骂行为。到派出所后民警只是对王某某进行了简单的登记就让他回家了,并鉴于我与王某某的矛盾冲突,建议我妈让我搬家,但后续又采信了王某某前后矛盾的证词,这种前后矛盾的行为明显不应当采信对方证词。况且王某某是小区疗养院的雇佣职工,王某某岁数超过60岁,且收入为其家庭唯一收入来源,其领导高某的母亲恰好是此次事件的当事人之一的曹某某,所以有理由相信王某某为了利益关系必然站在其领导高某母亲曹某某一方,此外我之前与高某有过法律诉讼关系,起诉了高某负责的中国冶金工人北戴河疗养院,且我已经取得了法院胜诉判决,我与高某及其母亲曹某某、冶金疗养院员工王某某存在利益关系,王某某存在作假证的高度可能性,综上所述王某某的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

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王某某一开始并没有说我有殴打曹某某行为,而一直表示过他又撵过我,而不是因为他看到我有殴打曹某某行为过来制止我,后期王某某到派出所做笔录才改口我有殴打行为,可见王某某做了伪证,我并没有殴打过曹某某,而且曹某某的儿子第二天才报警的,其儿子利用院长身份找到的相关证人证言肯定是有利于或者就是虚假证人证言,对方并没有十足的证据表明我对曹某某有殴打行为。还有就是我之前与王某某有过多次冲突,王某某都怀恨在心,所以也有做假证的原因。

另外的一个90岁的老太太的证人证言也应当排除,因为我第二天去问这个老太太时候,她表示我怼了曹某某一下,而且对曹某某有辱骂行为。但是她的儿子张某也是曹某某儿子高某手下员工,并且张某身体原因高某特别安排了一个轻松的工作给他,而且这个老太太对我也有极大的成见,因为我当初不让买菜的进入小区的行为让她们感觉生活不便。还有一名住在老年活动中心砖房的老太太因为身体不便,租住的房子为高某为领导的冶金疗养院的房子,每月房租仅30多元钱,其与高某也存在利益关系,且其记忆力很差,每天都要服药,很多时候早上吃的饭中午就记不起来了。综上所述,以上证人证言都与相对人曹某某存在利益关系,所产生的证人证言应当排除。

申请人认为:

此案的三个证人都高度存在作伪证的情况,且与本案行为相对人曹某某的儿子高某存在高度利益关系,他们的证人证言不应该采信,而王某某所做证言也存在多次修改的情况,按照最高法最高检的要求,一切案件调查都要重证据轻口供,只有单纯口供没有其他证据不能定罪。此案中单纯有不可信的口供形成的孤证,并不能形成证据链,法律规定孤证不能定罪。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公安部门判定自己殴打曹某某的行为不能成立,申请人要求撤销对自己的行政处罚,并依法追究曹某某和王某某的相应法律责任。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请求。

被申请人述称:2023年2月26日被申请人接到匿名报警称王某某和申请人发生纠纷,民警出警后将当事人王某某和申请人带回所内进行批评教育,次日高某报警称其母亲曹某某于2月26日被申请人殴打,东山派出所受理为行政案件。经查2月26日10时30分左右曹某某因为琐事和申请人发生口角,后申请人动手殴打曹某某。王某某见到申请人和曹某某发生纠纷遂上前劝架,后王某某与申请人互相辱骂,王某某动手推搡申请人。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王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和现场照片、冶金家属院监控视频、申请人提供的手机录像等证据证实。

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王某某处罚款二百元整(北公(东)行罚决字〔2023〕0037号);对曹某某辱骂他人的行为已经进行了批评教育,且曹某某辱骂申请人是在被申请人殴打之后,事出有因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没有做出处罚的必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曹某某被殴打案卷宗及现场执法录像、询问王某某、曹某某、申请人的录像等证据。

2023年7月5日,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15页。主要意见为认为证人之间有串通、证人证言效力不足,曹某某的笔录有诱供嫌疑。

经审理查明:通过查阅双方提供的文字、视频、案卷等相关证据材料得知:申请人、曹某某住在冶金工人北戴河疗养院家属院。2023年2月26日上午10时许申请人在小区内行走时遇到曹某某,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在该院打更的王某某发现申请人有殴打曹某某的行为时上前制止,与申请人发生肢体接触,后升级为辱骂、殴打申请人。有人发现后报警,10时43分左右,东山派出所执勤民警到达事发现场,当场将涉案人员申请人及王某某带至派出所了解情况。之后对申请人、王某某、曹某某三人进行了多次询问,还对冲突现场人员张某某、刘某某进行了询问,制作了相应笔录。曹某某未进行伤情鉴定,也未提供就医证明材料。后对申请人、王某某给予治安处罚,对曹某某辱骂申请人行为予以批评教育。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虽然没有自认存在殴打曹某某的行为,但曹某某的笔录、王某某的笔录、现场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笔录能够互相印证申请人存在殴打曹某某的事实。殴打他人是行为犯,不以存在伤情结果为构成要件。没有曹某某的就医证明或者伤情鉴定,不影响认定殴打的事实。

申请人殴打曹某某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申请人殴打60岁以上老年人属于较重情节。王某某殴打申请人情节较轻,故处罚较申请人轻一些。曹某某辱骂他人事出有因且无严重后果,予以批评教育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北公(东)行罚决字〔2023〕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政府    

   2023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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