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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案 (北政复决字〔2023〕13号)

发布时间:2023-09-11 发布机构:司法局 分享至: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公安、安全、司法  文号:北政复决字〔2023〕13号

北戴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北政复决字〔2023〕13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强制措施(扣留驾驶证,凭证编号:1303043700108042)不服,提出复议申请。我单位于2023年8月11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当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扣留驾驶证,凭证编号:1303043700108042)。

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驾驶证)原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

申请人述称:其于2023年6月14日7时50分左右,驾驶小型客车(车牌CE****),沿剑秋路由南向北行使至崔各庄环岛20米处,与由西向东行使的刘丽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丽丽本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6月22日交警五大队出具了第130304420230001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同日交警五大队对申请人做出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认定申请人在事故发生时实施饮酒驾驶机动车被罚,并且属于再次饮酒驾驶机动车的违反行为(代码60351),扣留了申请人的驾驶证。

申请人认为:交警五大队做出该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该依法予以撤销。

1.事故发生地点为剑秋路崔各庄环岛20米处,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记载的地点为刘庄环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记载的地点与实际事故发生地点不一致。

2.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条规定:对涉嫌饮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

本案中,申请人只接受了执法人员对其当场进行的酒精呼气检测,而没有检测申请人体内酒精含量。

综上交警五大队的执法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纠正,撤销被申请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2023年6月14日8时1分,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电话后立刻安排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处置。经查:李某某驾驶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冀CE****)沿剑秋路行使至崔各庄环岛20米处与由东向行使的刘丽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致刘丽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事故时使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对申请人进行酒含量检测,显示结果为56mg/100ml。通过系统查询得知,申请人于2013年2月28日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反行为人给于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

被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并无异议。被申请人的民警在处理事故时使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对申请人进行酒含量检测,显示结果为56mg/100ml,判定申请人有饮酒行为。通过系统查询得知,申请人于2013年2月28日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处罚。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和《道路交通安全违反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规定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在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若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被申请人应当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对涉嫌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驾驶车辆的人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反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及时抽血或者提取尿样等检材,送交有检验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的规定及时抽血送检以保留证据。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及时抽血送检,仅以呼吸式酒精测试仪的检测结果认定申请人饮酒违反规章的程序规定。

本机关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扣留驾驶证)决定。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日内发还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政府     

   2023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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