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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不服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的编号1303043700045636行政强制措施行为案(北政复决字〔2023〕20号)

发布时间:2023-12-04 发布机构:司法局 分享至: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公安、安全、司法  文号:北政复决字〔2023〕20号

北戴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北政复决字〔2023〕20号


申请人:杨某某,性别:男

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秦皇岛市*区

被申请人: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

地址: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海宁路82号

法定代表人:任莹;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做出的编号1303043700045636行政强制措施行为不服,提出复议。我单位于2023年10月16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1303043700045636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申请人述称:其于2023年10月9日借骑朋友的摩托车,骑到海滨因为没有戴头盔被交警拦截后到交警队进行处理。因为当时心情不好,胆子较小,按照交警的引导回答了违法经过。其做的笔录与事实不符,笔录写完也没有安排抽血,笔录和视频与事实不符。其因为头疼喝了两小瓶藿香正气水,没有饮酒行为。

综上,申请人认为交警在并未调查清楚本案基本事实的前提下,对申请人作出拖移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请求。


被申请人认为:

一、被申请人行强制措施凭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申请人执勤交警所持记录仪中明确记录:2023年10月9日9时33分许,申请人驾驶冀BQ****号灰色行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因交通违法行为被执勤交警查获。因申请人当场无法出示机动车驾驶证,执勤交警将其带至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查询身份信息。9时53分执勤交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申请人进行酒精检测,仪器显示结果为24mg/100ml。交警当场向申请人出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并询问对检测结果有无异议。申请人答称无异议并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上填写无并签名。随后交警对其开具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1303043700045636) 并向申请人告知了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渠道等内容,询问申请人对该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有无异议、有无需要陈述和申辩的内容。申请人答称无异议并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随后交警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在询问中申请人明确表示自己喝了一罐燕京牌啤酒,并表示对笔录内容无异议,但拒绝在笔录上签字,后自行离开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申请人在交警执法全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饮用过藿香正气水。

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三)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

综上所述,申请人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执勤交警执法过程规范,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请求: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维持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的130304370004563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

被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全程执法录像、执勤民警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9日9时30分许,申请人驾驶冀BQ****号灰色行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路口因交通违法行为被执勤交警查获。申请人没有佩戴头盔且当场无法出示机动车驾驶证,执勤交警将其带至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查询身份信息。9时53分执勤交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申请人进行酒精检测,仪器显示结果为24mg/100ml。交警当场向申请人询问对检测结果有无异议,申请人表示对结果无异议并签名。随后交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交警对询问过程进行了全过程记录,视频中显示申请人自称当日7时多购买并饮用了一听燕京啤酒,申请人全程没有提出曾经服用藿香正气水的情况。申请人在做完笔录后,表示认同内容,但拒不签字,交警将申请人拒绝签字的情况记载在询问笔录最后。

本机关认为:执勤交警对申请人现场检测酒精数值,申请人对检测结果表示认可并签字,在询问过程中主动交代自己购买并饮酒的情况,没有提到自己有服用过藿香正气水的情况。交警在获得检测数值后当场对申请人宣读了违法事实及处罚依据,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并询问了申请人是否有异议,不存在申请人所提出的程序违法的情况。申请人未在询问笔录上签字,但笔录尾部有“被询问人杨某某拒绝签字”的说明及两名民警签字,有相关录像证明现场情况属实,该证据合法有效。申请人提交复议申请称其当时服用过藿香正气水并未饮酒,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被申请人所作出的拖移机动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本机关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130304370004563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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