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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不服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回复案(秦北政复决〔2024〕9号)

发布时间:2024-06-17 发布机构:司法局 分享至: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公安、安全、司法  文号:秦北政复决〔2024〕9号

北戴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秦北政复决〔2024〕9号

 

申请人:赵某某,男。被申请人: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北戴河区海宁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苏万峰,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关于投诉一事的处理决定不服,提出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对被申请人玩忽职守,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行为给于行政处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2.被申请人办案人员失职渎职、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处理违规企业,限期做出具体行政答复;重新复审此案。3.请求信息公开,以示监督。按照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对我进行赔偿。

申请人述称:本人在2024年4月8日,在超市购买了一盒饼干和面包,食用之后感觉不对,然后仔细看了日期,发现过期了,因为在购买之前没有仔细查看就购买了。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这不合法。然后我便投诉到了北戴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方给我的答复是认为我不是一般的消费者,不予受理。我认为我是正常的消费者,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身为执法部门,面对投诉者投诉行为,没有进行查处。国家都要求对食品安全零容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这样的执法行为让我感觉没有依靠,所以我要求查明真相,还我公道。

申请人提交了产品照片和12315网站投诉截图。

被申请人辩称:

2024年4月9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在河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1130304002024040931570348)。申请人称在北戴河区某某超市购买了一盒饼干,经查看日期,发现已经过期,遂向12315平台进行投诉。

接到上述投诉后,我局立即指派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查经查,商家证照齐全,未发现有过期食品,商家对投诉者提供的证据不予承认,商家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拒绝赔偿。此外,2024年4月10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在河北时间监督投诉举报平台的另一投诉单(编号:1130304002024041009699647),同日我局收到另一行政复议人刘某某在河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的2个投诉单(编号:1130304002024041004326661和1130304002024041081859289)。在调查过程中我局发现,申请人与刘某某为同伙,两人在我区多家店铺购买商品并在河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进行投诉,上述两人一次性投诉本地附近四家小超市,并要求索赔,因未能达到索赔目的提出复议申请,申请人为索赔而多次购买商品的行为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其行为不是以消费为目的的投诉举报,而是以牟利为目的的恶意投诉举报,是在浪费行政资源。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我局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投诉。

2024年4月11日,在河北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平台对投诉人反馈了处理结果。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做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有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未取得申请人所反映问题的真实、有效的证据,无法证明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我局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的处理并无不当,请求驳回申请人全部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了申请人在河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的两次投诉单和申请人伙同他人共同购买产品故意投诉的图片证据材料。

2024年6月17日,本机关通过电话方式听取申请人意见,申请人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所提供材料仅初步证明其购买产品为投诉的商店“北戴河区某某超市”所出售,被申请人未能进一步调取证据证明被投诉方出售过期食品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伙同另外他人多次购买商品后通过河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进行举报。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

本机关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的规定,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地址: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北六路26号;电话:12368;网络方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微信小程序)。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17日        

 

附修改法律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

(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

(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投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被投诉人侵害之日起超过三年的;

(五)未提供本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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