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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某某不服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决定案(秦北政复决〔2024〕4号)

发布时间:2024-06-05 发布机构:司法局 分享至: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公安、安全、司法  文号:秦北政复决〔2024〕4号

北戴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秦北政复决〔2024〕4号


申请人:靖某某,男。

被申请人: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址:北戴河区海宁路68号,法定代表人:苏万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海燕,女,工作单位: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务:科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关于北戴河区某某超市便利店销售“三无酒水”违反《食品安全法》一事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复议。我单位于2024年4月7日予以受理,经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北戴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关于某某超市便利店销售的“三无酒水”不符合食品安全法一事投诉举报的处理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2.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违法。

申请人述称:2024年3月12日,申请人在北戴河区某某超市便利店购买一瓶红酒。该红酒没有中文标识,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向北戴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北戴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相关的投诉举报函,在北戴河区某某超市便利店明显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情况下,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且没有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的原因。

申请人提供了商品购买记录、商品照片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照片。

被申请人辩称:2024年3月21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向我局邮寄的投诉举报信。接到其投诉举报信后,我局立即指派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人经营的酒水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北戴河区某某便利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齐全有效,其店内经营的红酒售价均为108元/瓶,且均贴有中文标签。检查过程中未发现申请人购买的红酒,且北戴河区某某便利店的经营者否认其曾销售申请人举报信中提到购买的红酒,仅凭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违法事实,我局决定不予立案。3月22日,我局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告知其投诉可以进行调解。因被投诉人否认经营无中文标识的红酒,拒绝进行调解,一直没有实际性进展,目前尚未到调解期限,尚未办结调解。我局于2024年3月25日,向投诉举报人以邮寄信件的形式反馈了举报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我局依法履行了投诉、举报的受理、处置、回复的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全部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了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邮寄不予立案告知书的信封照片、与申请人沟通电话记录单。

2024年6月5日,本机关通过电话方式听取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又通过电子邮箱提供了购物全程录像。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认为其从北戴河区某某便利店购买的红酒为“三无酒水”,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请求其依法进行相关的查处。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1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后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结果未发现经营者处销售无中文标识的红酒。被申请人于3月22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可以进行调解,目前尚无调解结果。被申请人认为经过调查后,仅凭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违法事实。3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以邮寄信件的形式反馈了举报处理结果,决定不予立案。

本机关认为:

1.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购物全程录像,能够认定申请人从北戴河区某某便利店花费108元购买一瓶无中文标识的红酒的事实。

2.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执法录像,能够认定北戴河区某某便利店内经营的红酒售价均为108元/瓶,且均贴有标签,未发现申请人所购买的红酒。

3.结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认定北戴河区某某便利店经营无中文标识红酒的违法事实。故被申请人所做出的不予立案执法决定正确,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结果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4.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通话单及申请人自认,能够认定被申请人受理投诉和进行调解,因调解办结时限未到未予办结不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投诉受理、调解和举报处理、告知实名举报人是否立案结果的法定职责。

本机关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地址: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北六路26号;电话:12368;网络方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微信小程序)。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5日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

(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

(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

(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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