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戴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秦北政复决〔2024〕8号
申请人:刘某某,男。
被申请人: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北戴河区海宁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苏万峰,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关于投诉一事的处理决定不服,提出复议。我单位于2024年4月15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对被申请人玩忽职守,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行为给于行政处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2.被申请人办案人员失职渎职、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处理违规企业,限期做出具体行政答复;重新复审此案。3.请求信息公开,以示监督。按照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对我进行赔偿。
申请人述称:本人在2024年4月8日,在超市购买了一盒饼干,食用之后感觉不对,然后发现产品包装盒上没有任何标识,属于三无产品。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这不合法。然后我便投诉到了北戴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方给我的答复是认为我不是一般的消费者,不予受理。我认为我是正常的消费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身为执法部门,面对投诉者投诉行为,没有进行查处。国家都要求对食品安全零容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这样的执法行为让我感觉没有依靠,所以我要求查明真相,还我公道。
申请人提交了产品照片和12315网站投诉截图。
被申请人辩称:
2024年4月10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在河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11303040020240410326661)。申请人称在北戴河区(某某超市)购买了一盒饼干,打开包装吃了几块,感觉肚子不舒服,然后查了一下发现饼干没有任何标签,属于三无食品,遂向 12315 平台进行投诉。
接到上述投诉后,我局立即指派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查经查,北戴河区某某超市便利店目前处于停业状态,后我局执法人员与申请人取得联系,得知被投诉的“某某超市”地址位于南戴河,我局已通过电话告知投诉人,因管辖原因不能受理该投诉。
此外,2024年4月9日和2024年4月10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在河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的另一投诉单(编号:1130304002024041081859289)
以及另一行政复议人赵某某在河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的2个投诉单(编号:1130304002024041009699647和1130304002024040931570348)。在调查过程中我局发现申请人与赵某某为同伙,两人在我区多家店铺购买商品并在河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进行了投诉,上述两人一次性投诉本地附近四家小超市,并要求索赔,因未能达到索赔目的提出复议申请,申请人为索赔而多次购买商品的行为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其行为不是以消费为目的的投诉举报,而是以牟利为目的的恶意投诉举报,是在浪费行政资源。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我局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投诉。
2024年4月11日,在河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对投诉人反馈了处理结果。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我局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的回复并无不当,请求驳回申请人全部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了申请人在河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的两次投诉单和某某超市便利店的登记信息网络截图。
2024年6月14日,本机关通过电话方式听取申请人意见,申请人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投诉的商店“某某超市便利店”经营地点位于北戴河新区,该区域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电话告知因无管辖权不能受理该投诉。2024年4月11日,被申请人在12315网站回复“不受理”,理由为“经核查,投诉人在我辖区以相同方式购买产品索要赔偿,我局认为投诉人不是一般消费者,不是为生活消费购买商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我局不予受理。”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就是否受理投诉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电话回复不予受理理由与网站回复不予受理理由不同,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本机关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的规定,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地址: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北六路26号;电话:12368;网络方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微信小程序)。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14日
附修改法律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
(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
(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投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被投诉人侵害之日起超过三年的;
(五)未提供本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