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戴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秦北政复决〔2024〕5号
申请人:董某某,女。
被申请人: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北戴河区海宁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苏万峰,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关于北戴河区某某超市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销售宣传“食品级”儿童牙膏一事的回复不服,提出复议。我单位于2024年4月8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1130304002024040381166134)做出的 办结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期限内重做。申请人办案人员失职渎职,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处理违规商家,期限作出具体行政答复。
2.要求信息公开,以示监督,查阅相关办案文书。
3.重新立案调查。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在北戴河某某超市购买一支宣传“食品级”的儿童牙膏,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儿童化妆品不可标注“食品级”、“可食用”等词语或食品相关图案。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该超市的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立案查处商家的违法行为并要求商家依照法律退货退款及赔偿。申请人提供了付款照片和产品照片作证,但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给出的办结结果为“经调查该超市,索证索票齐全,无相关违法行为,建议投诉人投诉该牙膏生产厂家所在地相关部门处理”。在此期间,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有任何联系,未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告知申请人,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因此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做出的决定也是错误的。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被申请人未按照其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其作出的“无相关违法行为”之决定属于严重失职、包庇的行为。
综上所述,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特申请复议。
申请人提交全国12315平台截图一份,微信转账界面截图一份。
被申请人辩称:
1.我局依法受理投诉
2024年4月3日申请人在平台进行投诉,我局于2024年4月4日受理其投诉,且于2024年4月4日在投诉举报平台进行回复。
2.我局依法进行调查
受理其投诉后,我局立即指派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人北戴河某某超市涉诉产品“伢牙乐儿童牙膏(橙子香型)”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该超市销售的“伢牙乐儿童牙膏(橙子香型)”外包装上未见“主要成分采用食品级原料”字样,投诉人投诉事项与现场核查情况不符。
3.我局依法组织调解
申请人诉求被投诉方依照法律退货退款及赔偿,工作人员积极跟被投诉方耐心调解,因被投诉方不认可涉诉产品为其销售的产品,不接受退货退款及赔偿,拒绝接受调解。我局于当日将该情况回复至投诉平台。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截至目前,该投诉自受理之日起尚未超过四十五个工作日,我局多次与被投诉人进行沟通,依旧没有放弃调解的努力,该调解案件尚未结案。结案反馈内容为案件调查过程情况的反馈,不是案件终结的意见反馈。
综上,鉴于该案件尚处于办理阶段,尚未对申请人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建议驳回申请人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涉诉产品现场检查和申请人提交外包装的对比照片、现场检查录像。
2024年6月5日,本机关通过电话方式听取申请人意见,申请人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在北戴河某某超市购买一支“伢牙乐”牌儿童牙膏。申请人认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儿童化妆品不可标注“食品级”、“可食用”等词语或食品相关图案,遂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入口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4日受理投诉后,立即指派执法人员对北戴河某某超市涉诉产品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检查结果显示该超市销售的“伢牙乐儿童牙膏(橙子香型)”外包装上未见“主要成分采用食品级原料”字样,投诉人投诉事项与现场核实情况不符。于当日在投诉举报平台进行办结反馈,内容为“经调查该超市,索证索票齐全,无相关违法行为,建议投诉人投诉该牙膏生产厂家所在地相关部门处理”。
本机关认为:
1.被申请人于全国12315平台上的“办结反馈”回复足以令申请人认为案件已经办结,其文字内容没有说明对投诉是否进行调解。但经复议机关释明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1日以电话形式对申请人进行了处理投诉的补充告知,履行了法定职责。
2.被申请人在受理投诉后,一直进行争议调解,因未达时限没有出具终止调解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本机关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地址: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北六路26号;电话:12368;网络方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微信小程序)。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5日
附:相关法规依据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
(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
(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
(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