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戴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秦北政复决〔2024〕10号
申请人:董某某
被申请人: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北戴河区海宁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梅;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复结果不服,书面提出复议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3日通过
秦皇岛市12345做出的办结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期限内重做。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证据2页。
申请人述称:
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在北戴河**超市购买了两包鱿鱼丝、一包鱼皮、一包鱼肠、一包一包调味鱼(以上食品39元一包,每包半斤);两包原味海螃 蟹、苔(每包20元)、两盒牛轧糖,共花费310元。除两盒牛轧糖外,其他食品为每包定量包装且在一定范围内具有统一质量或体积,符合预包装食品的定义,而商家售卖时没有任何标签和说明性的文字存在,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对预包装食品标签的要求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 122 条、第 124条、第125 条、第12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就算是被认定为散装食品,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68条、第 71条,《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问答第十九问:“对产品的分装规定按各类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要求,细则没有明确允许分装的食品不允许分装。”、各类产品现行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要求、《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市场监管总局2020年第8号公告中都将鱼丝、海苔等产品列为不允许分装食品;而牛轧糖的标签与食物是分离的,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后来在2024年4月23日收到被申请人做出的回复,具体内容:1、经我局执法人员对投诉人反映的牛轧糖包装盒与标签分离问题,执法人员现场拍照取证,该牛轧糖标签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的相关规定,经我局法治部门综合研判,该包装标签符合要求。2、投诉人反映的鱿鱼丝包装问题,经现场调查取证,我局根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中对散装食品的定义,经我局法治部门综合研判,在经营过程中,食品经营者进行的包装,不属于预包装食品,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6条对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标签不规范进行现场责令改正并进行严肃批评,以上结果已于4月18日电话反馈给投诉人。3、对投诉人第二次反馈购买的海苔外包装问题,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实,海苔外包装无定量标识等产品信息,店内压封机使用中,经营者当场提供整箱海苔检疫合格证等。经我局综合研判,此海苔为散装食品销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 126 条进行整改。经我局调解,商家同意退换货,投诉人不同意调解。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
一,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材料中陈述购买到违反违规的食品同时有支付记录照片和产品照片作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整个处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联系时,言语间都是偏向商家且被申请人电话中明确提到商家在店内摆放的袋装食品是商家自己封装的,只是样品,不允许进行销售,商家店内存在压封机,是用来封装食品的。但商家未能提供分装资质及生产许可,在以上样品不允许情况下,商家还是售卖了被被申请人认定所谓的样品。综上,被申请人在处理本投诉举报时处理方式不当,完全未依规依法处理。所以本案应当采纳申请人的证据,被申请人直接做出处理完成的决定是错误的。
二,申请人称购买到违反违规食品,在双方意见存在冲突时,被申请人未进一步以法定的形式向申请人进行调查核实,直接处理完成的决定是错误的,且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沟通时态度恶劣,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相关疑问以及询问被申请人是否遵守了,被申请人避而不谈。
三,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定义被申请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据,同时应当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然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该法定职责,存在不作为,敷衍申请人。
针对以上违反违规问题,请复议机关依法处理,同时要求商家退货并赔偿。
被申请人认为:2024年4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与申请人进行了电话沟通,了解相关情况和诉求,告知我局已受理此投诉。2024年4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申请人反映的超市进行了检查,经查,该超市营业执照名称为:北戴河**超市,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为:JY1130304002****,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1、申请人投诉的牛轧糖,品名:奶盐咸牛扎糖,受委托商: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SC1143509810****,其标签与商品外包装均结合紧密。2、申请人投诉的鱿鱼丝,北戴河**超市经营者(被投诉人)如实提供了该产品的合格证、生产商资质和产品检验报告,被投诉人在销售过程中将该商品以一定规格装入包装袋按照计量称重方式进行销售,但其在销售过程中并未标注名称、生产日期等内容。北戴河**超市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责令其改正上述违反行为。2024年4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组织调解。经调解,北戴河**超市与申请人因金额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调解过程中,申请人再次提出同日在该超市购买的海苔也未标注生产厂家、净含量等信息。2024年4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被投诉人进行检查。经查,申请人投诉的海苔,被投诉人如实提供了该产品的合格证、生产商资质和产品检验报告,被投诉人在销售过程中将该商品以一定规格装入包装袋按照计量称重方式进行销售,但其在销售过程中并未标注名称、生产日期等内容。此外,我局执法人员对第一次检查整改落实情况进行了督导,该超市正在逐个品种自查整改中(申请人投诉的海苔也在其中)。2024年4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组织调解。经调解,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24年4月23日,我局法人员在平台将投诉情况在平台进行了回复。此外,因投诉人在 12345 便民服务平台投诉和执法人员与其电话沟通中,只阐述了购买的牛扎糖、鱿鱼丝、海苔存在问题,并没有提及其他购买食品的问题。如申请人投诉其他问题,并能如实提供证据,我局将继续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限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京津冀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九项:“散装食品,指食品生产者生产的,在经营过程中无食品生产者预先制作的定量包装或者容器、需要称重或者计件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以及称重或者计件后添加包装的食品。在经营过程中,食品经营者进行的包装,不属于定量包装。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回复妥当,履行了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笔录、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整改通知书及涉案企业产品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23页。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在北戴河**超市购买了两包鱿鱼丝、一包鱼皮、一包鱼肠、一包螃蟹、一包调味鱼、两包原味海苔、两盒牛轧糖。其中牛轧糖标签与商品外包装均结合紧密,鱿鱼丝和海苔存在商品以一定规格装入包装袋按照计量称重方式进行销售,销售过程中并未标注名称、生产日期内容等情形。被申请人于4月18日对涉事北戴河**超市进行了行政处罚并责令其限期整改,随后对整改结果进行了督导检查;4月18日、4月22日被申请人组两次组织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4月23日被申请人将处理情况在平台进行了回复。
被申请人提交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整改通知书及涉案企业产品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
本机关工作人员于2024年6月28日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相关情况,询问申请人意见,申请人无其他意见。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按照法定程序,对涉事商店进行了处罚并要求其限期整改,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在平台进行及时回复等行为履行了法定职责。
本机关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地址: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北六路26号;电话:12368;网络方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微信小程序)。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