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戴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秦北政复决〔2024〕11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北戴河区海宁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梅;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做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书面提出复议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DD0311号不立案决定书》,要求其限期重新做出回复。2.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3.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30日在**超市购买了桥燚大排一包,发现gb19295-2021(食品安全标准)速冻米面与调制食品标准中4.1规定产品标识应注明生制或非即食以及食用方法,该商品未标注即食或非即食以及食用方法,违反食品安全法67条,属于不安全食品。
申请人认为生产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上述食品执行标准为 GB19295-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GB19295-2021为国家强制标准,该标准中:1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速冻面米和速冻调制食品。在GB19295-2021标准中:4.1 标示产品标识应注明速冻、生制或者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调加工方式。本案涉案食品在标签标识中未注明“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及加工方式”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法事实明确,应立案处罚。被申请人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21条、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5条第三款等法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错误,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提交了购买产品照片、投诉举报书及被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被申请人辩称:2024年3月7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发来的投诉举报书后,立即指派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人秦皇岛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秦皇岛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经营场所发生变更,于2023年12月6日由北戴河迁出,迁入地址为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某街道***里*栋*单元*号,已不在我区管辖范围内。
因被投诉举报人已不在本辖区经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的规定,对其投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规定,上述违法行为我局无处理权限,对其举报事项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2024年3月11日,我局工作人员以邮寄信件的形式向复议申请人反馈了处理结果,履行了告知义务及相应法定职责。
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全部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和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书的邮寄送达凭证及涉事企业归属地查询页面截图。
2024年7月15日,本机关通过电话方式听取申请人意见,申请人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投诉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地已于2023年12月1日迁出北戴河区,迁入海港区。该区域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履行了告知无管辖权不能受理该投诉的原因。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就是否受理投诉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本机关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的规定,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地址: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北六路26号;电话:12368;网络方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微信小程序)。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