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戴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秦北政复决〔2024〕13号
申请人1:蓝某
申请人2:支某
被申请人: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
地址: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联峰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赵明杰;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做出的《北公(林)行罚决字〔2024〕0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书面提出复议申请。我单位于2024年1月8日收到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北公(林)行罚决字〔2024〕0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对本案违法主体人数重新认定,依法对违法行为人姜某、于某某、李某某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申请人提交了支某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两段及其他相关证据2页。
申请人述称:2024年5月2日,在秦皇岛野生动物园草食区,蓝某驾驶冀B2****的路虎胜越野车(搭载支某)与于某某驾驶辽CW****的广汽本田SUV越野车(搭载姜某、李某某)发生意外碰撞。交通事故属于常见纠纷,正常的解决办法是报交警定责、报保险走理赔。而于某某等三人为了宣泄对交通事故的不满,李某某下车破口大骂,于某某欲拉扯蓝某。李某某见于某某向蓝某逼近,为保护于某某的公职身份制止于某某,同时教唆姜某对蓝某进行殴打;姜某对蓝某实施拉扯、殴打,致蓝某多次摔伤;于某某用身体阻挡支某录制姜某殴打蓝某的视频(第一段视频 57 秒至 1分 22 秒可以证实)有意阻碍记录客观事实。李某某在整个过程中还多次抢夺支某的手机(第一段视频,第二段视频均有记录)。蓝某、支某全程没有还手。冲突造成蓝某左肩及脖子和右前臂受伤,支某左手小指指轻微伤,支某手镯损坏丢失的后果。
申请人认为: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明显偏袒违法行为人。1.办案单位刻意回避姜某殴打蓝某的事实,姜某不仅拉扯蓝某,还对蓝某实施了殴打,并致其受伤。《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姜某拉扯蓝某衣服,发生肢体冲突,蓝某摔倒”,这里与事实不符,支某提供的视频一中57秒至1分22秒处“于某某遮挡支某拍视频的缝隙中可以看出,当时姜某正在殴打蓝某,蓝某被打倒”,办案人员有意歪曲事实,避重就轻,刻意回避长达25秒的姜某殴打蓝某的事实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问题,不能排除办案人员徇私枉法的合理怀疑。2.办案单位徇私枉法故意遗漏违法行为人,刻意包庇李某某、于某某的违法行为。本案中姜某、李某某、于某某共同实施了违法行为,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却只处罚了退休的姜某,让姜某一人顶包。通过申请人提交证据视频一可以证实,案发之时是于某某要拉扯蓝某,李某某见于某某向蓝某逼近,为保护于某某的公职身份,制止了于某某,同时教唆姜某对蓝某进行殴打,姜某殴打蓝某是李某某教唆指使的,李某某是犯意的提起者、教唆者,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于某某有意让姜某殴打蓝某,并故意遮挡姜某殴打蓝某的经过,属于姜某殴打他人的帮助犯。李某某和于某某应被依法认定为共犯,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办案人员故意遗漏处罚李某某和于某某,包庇李某某、于某某的行为存在严重的错误,涉嫌徇私枉法。3.《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的后果断章取义并未如实记录。案发后蓝某和支某分别向办案单位申请了伤情鉴定,支某被鉴定为“轻微伤”。本案实际的伤害后果为:蓝某左肩及脖子和右前臂受伤;支某左手小指指甲离断的轻微伤;支某手镯损坏丢失。而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只记载了蓝某的伤情,只字未提支某的伤情和财产损失情况。再有支某伤情鉴定的前提下,办案单位刻意将支某的伤情不记录在案,明显有对于某某一伙人的偏袒。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杜撰从轻情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1.“被害方有过错”定性错误。本案是因为交通事故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首先交警部门尚未出具责任事故认定书,办案单位就武断的认定蓝某有过错明显不当。其次,即使在交通事故中蓝某有过错,也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并不属于治安案件的过错。发生治安案件是由于于某某一方宣泄对交通事故的不满,而对蓝某实施殴打行为,这充分证实于某某一伙,目无法纪,逞强耍横对法律没有敬畏之心。而蓝某全程没有还过手,支某想用手机全程记录案件事实,却被于某某遮挡,李某某掰手指抢手机,可见于某某等人逞强耍横,善于使用暴力手段践踏法律的恶劣行径。第三,派出所没有交通事故的管辖权,办案单位却以“蓝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为引起治安案件的过错,这是典型的是非不分,普通百姓都清楚治安案件与交通案件不能混为一谈,作为执法者和秩序管理者的办案单位却将“过错”强加在蓝某身上,滥用职权、包庇纵容、枉法裁判,这是鼓励于某某等人利用暴力手段解决纠纷,办案单位严重违反法律规定。2.“伤害后果较轻”属于典型的歪曲事实,与实际不符。本次治安案件不仅给蓝某、支某造成了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还给秦皇岛市动物园,乃至整个北戴河旅游区带来了恶劣的影响。在旅游区内公然发生三人以上逞强耍横、殴打他人的暴力性案件,严重影响到北戴河区的治安环境和整个北戴河区的营商环境。办案单位在没有“后果轻”情节的基础上,直接将在旅游区内多人殴打他人,致两人受伤,且有财产损失的恶劣性暴力案件认定成后果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对姜某从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在殴打过程中于某某、李某某、姜某分工明确,属于三人以上结伙殴打他人,并造成多人受伤,且有财产损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加重情形,应当在“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范围内量罚。截至目前双方并未达成赔偿、谅解,施暴方连一句道歉都没有的情况,办案单位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从轻条款,明显于法无据。不能排除徇私舞弊、包庇纵容的合理怀疑。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包庇于某某、李某某、姜某一边倒的现象。无论是从事实认定,还是量刑适用,都对于某某、李某某、姜某等人做了有利的倾斜。不能排除于某某利用其公权力的身份,私下会见办案人员,或贿赂收买办案人员,干扰司法,让办案人员徇私枉法,包庇纵容于某某一伙,致使办案单位做出不公平的处罚决定。
这是一起典型的因交通事故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该类案件充分证明了于某某、姜某、李某某等人目无法纪,对法律没有敬畏之心,善于逞强耍横、以暴力方法解决问题。事故发生后,在双方没有达成赔偿谅解的情况下,办案单位徇私枉法故意遗漏违法行为人,包庇于某某和李某某,仅对姜某作出从轻处罚的决定存在严重错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并对本案违法主体人数重新认定,依法对违法行为人姜某、于某某、李某某做出从重行政处罚。对办案单位徇私枉法的工作人员,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被申请人认为:2024年5月2日,蓝某报警称在秦皇岛野生动物园草食区被殴打。经调查,蓝某驾驶冀B2****路虎揽胜越野车(搭载支某、蓝钧贺)与于某某驾驶辽C****广汽本田 SUV 越野车(搭载姜某、李某某等人)发生碰撞,双方下车后情绪激动并发生口角互相进行言语辱骂,支某用手机在现场录像李运华抢夺支某手机阻止其录像,在争执中支某左手中指和小指的美甲断裂;姜某拉扯蓝某衣服导致蓝某摔倒,造成蓝某左肩有约一厘米左右的出血伤口,脖子和右前臂有红肿。以上事实有蓝某、姜某、支某等人笔录和支某提供的视频、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因被侵害方辱骂他人在先,且伤害后果较轻,对姜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姜某罚款五百元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做出的北公(林)行罚决字〔2024〕009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请求: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涉案卷宗一份。
本机关工作人员于2024年8月7日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相关情况,询问申请人质证意见。申请人表示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2日18时左右,蓝某驾驶冀B2****路虎揽胜越野车(同乘人支某等)与于某某驾驶辽 CYA587广汽本田 SUV 越野车(同乘人姜某、李某某等)在秦皇岛野生动物园草食区发生碰撞事故。姜某、李某某、于某某等人下车与蓝某、支某发生口角。冲突过程中,姜某对蓝某有拉扯、攻击行为,造成蓝某倒地受伤;李某某与支某存在多次肢体接触;支某左小指指甲离断,部分甲床暴露,构成轻微伤。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视频证据,两辆车在碰撞之前存在口角矛盾,属于《河北省公安机关行政裁量权基准》第35条所规定的“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被申请人对姜某的处罚裁量并无不妥。
二、支某左手因冲突受伤属实,但被申请人没有查明事实及原因,该部分事实不清,被申请人未作出处理结论。
本机关决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规定,维持《北公(林)行罚决字〔2024〕0097号》行政处罚决定。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于30日内查明支某左手受伤的事实及原因,并做出相应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地址: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北六路26号;电话:12368;网络方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微信小程序)。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