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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不服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回复案(秦北政复决〔2024〕15号)

发布时间:2024-08-29 发布机构:司法局 分享至: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公安、安全、司法  文号:秦北政复决〔2024〕15号

北戴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秦北政复决〔2024〕15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北戴河区海宁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梅;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书面提出复议申请。我单位于2024年7月23日收到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DD062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案件重新做出答复。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证据9页、光盘1张视频两段。

申请人述称:2024年5月26日申请人在北戴河**超市购买“水产罐头(香酥黄花鱼)”,生产日期为2023年5月2日,产品保质期为12个月,商品已经超过保质期,属于不符合国家安全的食品。5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封投诉举报函(编号XA33126089613),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回复用到的法律规定是行政规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是法律。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九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律效力要高于被申请人回复的行政法规。此次举报被申请人回复的就是一纸空谈,不懂法,乱用法律回复申请人,浪费行政资源,是渎职的表现。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立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以及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函中提交的涉案产品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涉案产品是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按照被申请人的理解在现场检查不到涉案产品,就不用追究法律责任,那么是否“杀人犯”没有现场抓到就不用追究其法律责任呢?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认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我局于2024年6月4日,指派执法人员对复议申请人投诉的经营者进行检查,经查,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滨海大道秦皇岛**酒店东北门东侧80米仅有一家经营者,名称为“北戴河区**超市便利店”,被举报人能提供有效的《营业执《食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在其经营场所内未发现举报人照》、举报的同类型、同批次(生产日期:2023年5月2日,保质期:12个月)水产品罐头(香酥黄花鱼),也未发现其它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对举报人提供的证据(照片),超市经营者不认可,表示未购进过同类型、同批次产品,不承认是从自家购买的。举报人未在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中提供其它证据证实被举报人有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经现场核查,也未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有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且超市经营者现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进货台账,未发现该店购进过被举报的商品。

因上述核查情况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规定的立案条件。2024年6月6日,经分管负责人审批,我局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同日,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DD0621号)”及不予立案的原因以邮递信件的形式依法告知了申请人。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将处理结果回复申请人。此外,复议申请人在复议过程中提供的购物全过程录像,在向我局的投诉举报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北戴河区**超市便利店已于2024年7月5日注销登记,我局不能再进一步取得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在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及履行法定职责方面均无违法之处,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投诉举报信回复及邮寄证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5月26日申请人在北戴河**超市购买“水产罐头(香酥黄花鱼)”食品,5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封投诉举报函(编号XA3312608****),被申请人于6月4日前往涉事门店进行检查,未发现同批次产品以及相应的进货记录,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给申请人,经查涉事商店于2024年7月5日注销登记。

本机关工作人员于2024年8月28日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相关情况,询问申请人质证意见。申请人表示无意见。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属于违法行为线索,该线索中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购物视频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行为的证据;但其未在投诉举报时一并提供给被申请人,影响了被申请人的准确判断,造成违法事实未能核实清楚。

二、如果申请人提供的购物视频可以作为证据,而无其他证据印证形成证据链,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程度。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了核查,核查结果为无法形成证据链认定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为避免浪费行政资源,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都属于规章,应当作为判断被申请人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被申请人依据两规章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本机关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地址: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北六路26号;电话:12368;网络方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微信小程序)。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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