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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不服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北公(牛)行罚决字〔2024〕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秦北政复决〔2024〕24号)

发布时间:2024-12-14 发布机构:司法局 分享至:

体裁分类:事后公开  主题分类:公安、安全、司法  文号:秦北政复决〔2024〕24号

北戴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秦北政复决〔2024〕24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

地址: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联峰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赵明杰;职务:局长

第三人:李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北公(牛)行罚决字〔2024〕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书面提出复议申请。我单位于2024年9月18日收到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对打人者李某某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明、司法鉴定等证据材料2页。

申请人述称:其于2024年8月10日因所网购鲜花的质量问题前往某花店进行交涉,与经营者(李某某的妻子)发生口角。经营者通过电话将李某某叫至花店,申请人同李某某讲明纠纷事实后引起其不满,将花店门关闭上锁,双方发生冲突,申请人被李某某用棒球棒殴打至眼部受伤。报警后,被申请人对李某某处行政拘留七日。

申请人认为:

一、被申请人对事实认定不清。李某某妻子为花店实际经营者,申请人就鲜花质量问题与其交涉属于正常现象。李某某到现场后,并没有与申请人发生口角,被申请人认定发生口角与实际情况不符。

二、被申请人处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申请人与妻子到花店理论花的质量问题,第三人既不是花店的经营者,同时,也不是案涉鲜花交易的卖方,申请人与第三人妻子发生的口角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赶到现场后,对申请人实施关门、不让申请人出去的违法行为,完全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拦截”他人,应依该条认定为寻衅滋事违法行为。在前述拦截的基础上,第三人又寻找并持械对申请人实施殴打,其拦截行为与殴打行为相互联系,紧密结合,是第三人逞强凌弱心理的最明显的表露,无论其拦截行为还是殴打申请人的行为,远远超出因民事纠纷而引发的普通殴打行为,已属于寻衅滋事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将其视为普通的殴打他人的行为属认知错误,适用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这也是申请人申请撤销该行政处罚的理据之一。

三、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的处罚不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我国《治安处罚法》无论是对普通殴打他人的处罚,还是对寻衅滋事违法行为的处罚,在处治安拘留处罚的同时,均有并处罚款处罚的规定,这在《治安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及第四十三条上均有明确的规定,但行政处罚决定书却仅对第三人作出拘留的处罚根本没有并处罚款的处罚。从这一点上分析,该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所作处罚是不全面的,并没有做到依法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应当撤销之前所作行政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处理,履行履行法定职责,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认为:2024年8月10日11时,申请人在牛头崖某花店因对购买鲜花不满意与花店老板温某某发生口角,温某某的丈夫李某某回到鲜花店后再次与张某发生口角并使用店里的棒球棒殴打张某头部两下导致张某左侧眉角处受伤并致左眼球结膜下出血,经抚宁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李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伤情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明。后经我局执法检查发现,牛头崖派出所作出的北公(牛)行罚决字〔2024]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仅对李某某单处行政拘留处罚未并处罚款,于9月26日撤销北公(牛)行罚决字〔2024〕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牛头崖派出所于9月2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整[北公(牛)行罚决字〔2024〕0226号]。

综上所述,答复人做出的北公(牛)行罚决字〔2024〕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撤销,答复人做出的北公(牛)行罚决字〔2024〕0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案卷一份及相关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10日11时许,申请人因网购鲜花质量问题在牛头崖某花店与经营者温某某发生口角,温电话召回其丈夫(第三人李某某),第三人回到鲜花店后与申请人发生口角,后使用店里的棒球棒殴打申请人头部,导致申请人左侧眉角处受伤、左眼球结膜下出血,经抚宁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对李某某处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北公(牛)行罚决字〔2024〕0207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发现该行政处罚决定遗漏罚款项,于2024年9月26日撤销北公(牛)行罚决字〔2024〕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当日重新作出对李某某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决定[北公(牛)行罚决字〔2024〕0226号]。

本机关工作人员于2024年11月11日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相关情况,询问申请人质证意见。申请人表示无其他意见。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办理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用依据正确。但仅对第三人单处拘留的处罚内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撤销原处罚后重新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内容合法。被申请人自行纠正执法错误,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属于依法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已被撤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北公(牛)行罚决字〔2024〕0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机关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的规定,确认被申请人北公(牛)行罚决字〔2024〕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地址: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北六路26号;电话:12368;网络方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微信小程序)。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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