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戴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秦北政复决〔2024〕31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北戴河区海宁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梅;职务:局长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所购“某某生活超市(草厂店)”土豆粉、烧烤蘸料等产品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行为不认可,书面提出复议申请。我单位于2024年11月28日收到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重新处理。
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9页。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日在某某生活超市(草厂店)”购买土豆粉、烧烤蘸料等商品。申请人认为商品条码已经注销,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2日告知申请人对于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认为:使用已经注销的条码,不符合《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规定。《办法》中规定只有店内条码和商品条码,并没有所说的结账码。购物袋上标识生产厂家为“秦皇岛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并且其条码是印刷在购物袋上,并非是经营者自己粘贴,此行为属于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违反《办法》第21条、35条、36条规定。《办法》第23条规定(销售者在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被申请人回复所属进货查验是否包括此项。
被申请人在答复中说履行了查验义务,那么被举报人明知产品存在问题依旧上架销售的行为,表明了被举报人对法律的蔑视,知法犯法,情节恶劣,而不是被申请人所述说的行为轻微,更应该严惩。《办法》中第35、36条为明确的罚则,并非可以发可以不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第40条规定申请人均有权要求经营者,生产者,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益。
申请人作为涉案产品实际使用人,属于受害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的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明确答复:“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刑诉法》的解释第12条第3项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申请人在此案中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
综上,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不清,被申请人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认为:2024年11月8日,我局接到复议申请人通过邮寄信件的方式向我局发来的投诉举报书(包含三起投诉举报)。信件中涉及上述超市的内容包括投诉举报书一封、超市购物小票照片打印件一张、商品照片打印件三张(包含七张照片)投诉举报书中称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日在我区某某超市草厂店购买土豆粉,生产商为沈阳市东陵区某某食品加工厂,条码为 6970153570016;经查,此条码已经注销,不符合《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购买的鸿运达烧烤蘸料,生产商为吉林省某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条码:6971208210291;经查,此条码已经注销,不符合《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购买的购物袋,条码为2102653700004,此条码并非商品条码,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符合《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后,我局于2024年11月8日指派执法人员对复议申请人举报单中涉及举报的内容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上述土豆粉及烧烤蘸料的商品条码已注销,检查过程中该超市及时下架了问题商品,并向我局提供了相关产品的检验报告及进货单据,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
购物袋是该店委托生产商制作的,并不会在市场上流通。该店为方便对购物袋进行管理,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相关规定使用了店内码:026537(小)、026538(大)。(超市结账小票中有显示)
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检查中该超市未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交上述相关材料,但该办法对此项违法行为无罚则,我局依法对该超市进行了教育和普法宣传。
另外,复议人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其在我区XX超市、XX超市及某某超市草厂店各购买了1袋土豆粉,但经过我局执法人员对其提供的商品实物照片进行比对后发现至少有四件土豆粉,申请人存在提供虚假证据的嫌疑。
综上所述,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无证据表明造成了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当日,经分管负责人审批我局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2024年10月 12日,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扬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原因通过河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告知了申请人。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将处理结果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回复了申请人。
调查过程中我局发现,申请人在同一时段内在我区三家超市购买相同及类似的商品并进行投诉举报、索要赔偿,其行为不是以消费为目的的投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受理其投诉。2024年11月12日,我局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告知了申请人我局不予受理其投诉,其要求获得赔偿的权益不予支持。
因此,我局在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及履行法定职责方面均无违法之处。
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日在“某某生活超市(草厂店)”购买了土豆粉、烧烤蘸料等商品。查明商品条码已经注销,申请人因此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2日告知申请人对于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所购买的“土豆粉及烧烤蘸料”条码均已注销,购买的购物袋条形码并非商品条形码。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安排工作人员前往涉事单位进行查处发现销售商家存在申请人所述行为,按照法律规定要求对涉事单位进行了批评教育、并要求进行了整改。
本机关工作人员于2024年12月30日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相关情况,询问申请人是否接受调解和质证意见。申请人表示接受调解,无其他意见。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有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所购买商店存在条形码使用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情形。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涉事商店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无证据表明造成了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就投诉举报后所做处理并无不妥,已经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本机关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之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地址: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北六路26号;电话:12368;网络方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微信小程序)。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