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戴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秦北政复决〔2024〕33号
申请人:袁某某
被申请人: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北戴河区海宁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梅;职务:局长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所购“某某超市(草厂店)”肘花香肠、香脆贡菜和“某某海味特产工厂店”购买的戴河浪花干紫菜等商品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行为不认可,书面提出复议申请。我单位于2024年12月3日收到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重新处理。
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4页。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2024年9月8日在某某超市(草厂店)购买的肘花香肠、香脆贡菜及9月6日在某某海味特产工厂店购买的戴河浪花干紫菜商品,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5日告知申请人对于两件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认为:上述肉灌肠配料表未标注其肠衣,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 GB 7718《预包装食品标答通则》,GB28050《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寄递了投诉举报书,后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于 2024年10月5日所作出的“关于申请人举报的;某某购物广场(草厂店)涉嫌违法的相关投诉举报,其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主要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遂向贵政府提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理由如下。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告知申请人的该举报不予立案是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的违法情形不在【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情形内。亦不在《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不予立案”,的适用情形。本案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四项“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本案属于“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所以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1.被投诉举报人向申请人销售的涉案产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八条赋予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申请人使用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产品的权益实施了加害行为,就已经是造成了危害后果,并不符合被申请人所称的可以不予立案的条件。并且被申请人不予立案,没有对被举报人行政处罚,危害后果没有消除,违法行为的违法状态至今还没有消除。
2.被申请人在回复中表示“违法轻微及时纠正”销售者主观故意。无证据标明造成危害后果,明明已经违反其法律法规,仍选择无视法律尊严,有法不依,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结果。其属于属于典型的渎职、不作为行为。被申请人并未告知其是否和被举报人有不正当利益往来。
案涉商品违法行为并不属于轻微,其上述为两商品其违反多种法律法规违法直到申请人购买到,被申请人并未查清被举报人违法进行时间,以及案涉金额,销售时间、销售数量、违法持续时间,仅通过询问被举报人单方面陈述,就作出不予立案,完全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属于未能全面履职调查取证。后都因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无法确定。其在接到被申请人告知已经被申请人投诉后作为过错方居然明确拒绝调解,并没有及时改正以消除违法后果的行为。并未因为对申请人销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进行退换货处理,而是作为过错方,不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明确拒绝了申请人的投诉请求,因此其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情形。被申请人滥用自由裁量权,包庇不法商家,应当由贵政府撤销其所做的行政行为。并追究相关办案人员渎职不作为的法律责任。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在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明示其出处、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本案具体条文也没有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不予立案的情形的具体条文,本案中也无被举报人“违法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证据和依据,被申请人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义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九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指导案例 41号》(法〔2014]337号)指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且在诉讼中不能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的裁判要点,应当认定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否定性答复后,此时因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的举报行为属于因被举报人的不法侵害,请求被申请人处置加害人的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后,未告知申请人不服该决定的法定救济途径,救济期限,此应当确认其程序违法。综上所述:望复议机关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为初心。在举证责任方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 4条,第 64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 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3条和第6条。在确认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指导案例77 号:罗镕荣诉吉安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2条第四项,五项和第六项。在出现法律法规相冲突时,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 88条,第89条,第91条,第92条。
在适用法律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不违背《法理学之法律原则的适用条件》的三条原则的前提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 64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 45 条,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6日接到袁某某通过邮寄的形式发来的信件,内有投诉举报书两封。
第一封投诉举报书中申请人称其在秦皇岛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草厂分公司(某某超市草厂店)购买的“肘花香肠”,其配料表未标注肠衣;购买的“香脆贡菜”,不符合其执行标准食盐工艺;购买的“鲜玉米面条”,执行标准为 Q/HHD0001S-2018,未在备案系统查询到该执行标准。第二封投诉举报书中申请人称其在北戴河区某某海味干货店购买的“踏浪哥即食海苔”宣称富含蛋白质膳食纤维等,未在营养成分表标注;购买的“戴河浪花干紫菜”与其规定等级的尺寸不符,误导消费者。
被申请人接到上述投诉举报后,立即指派执法人员对上述投诉举报的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检查过程中,某某超市草厂店及北戴河区某某海味干货店向执法人员出示了上述被投诉举报商品的进货单据、检验报告及厂家证照,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均已落实进货查验制度。且申请人提供的涉及北戴河区某某海味干货店的证据中仅有微信支付记录,无购物小票,无法证明其具体购买了那些商品。申请人所称上述产品的问题均出自厂家,非销售者的主观故意行为。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无证据表明造成了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5日,经主管领导批准,决定对上述两封投诉举报书中的五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在投诉调解过程中秦皇岛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草厂分公司(某某超市草厂店)及北戴河区某某海味干货店均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2024年10月5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将不予立案的决定、理由以及终止调解的决定、理由通过网络邮件的形式告知了申请人。
2024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再次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的形式发来的信件两封。
第一封信中包含举报书两封,举报内容为9月16日投诉举报信中的内容,并举报上述商家拒绝接受调解的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二封信为《北戴河区市场监管局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以邮件或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其公示“被申请人有没有加强督促维护消费者权益”以及被申请人 2023年及2024年行政诉讼出庭率。
2024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再次进行了回复。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投诉信息公示暂行规则》第十条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严格遵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加强对投诉材料的审核;对存在重复、匿名、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责等情形的投诉,依法不予受理”。的规定,其两次邮寄的信件中均未向被申请人提供其有效身份证件,被申请人无法核实其真实身份,并且两次举报内容重复。当日,被申请人对其10月10日的举报作出不再予以受理决定,并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告知了申请人。
被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不同,其必须是商品和服务的最终使用者,其购买商品和服务的目的是用于个人或者家庭之需要,此种利益才应当加以保护并赋予当事人资格,即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而申请人通讯地为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平梁镇,并非长期生活在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却以在北戴河辖区内购买的商品不符合相关规定为由进行投诉举报。并且申请人对其购买的商品几乎全部进行了投诉举报,并在投诉举报书中明确表示无需对其电话进行保密。申请人不使用12315 网络投诉举报平台进行投诉举报,是为了防止其多次恶意投诉举报在网络平台留下记录。而采用邮寄信件的方式进行投诉举报,使得行政执法机关很难对其投诉举报数量进行统计。从其投诉举报行为的特征来看,申请人显然不是以消费为目的,而是以此牟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的立法本意不符,不属于该法所保护的对象。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因此,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是其申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但是并未规定举报人有要求被举报人进行处罚的权利。我局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进行了核查,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该结果并未增加申请人新的负担,也未减损其权益。故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缺乏请求权基础。
因此,被申请人在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及履行法定职责方面均无违法之处。
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9月8日在某某超市(草厂店)购买的肘花香肠、香脆贡菜及9月6日在某某海味特产工厂店购买的戴河浪花干紫菜商品,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安排工作人员前往涉事企业进行查处未发现销售商家存在违法行为,申请人所诉问题均来自厂家,且进行沟通时涉事商家均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按照规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5日告知申请人对于两件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本机关工作人员于2024年12月30日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相关情况,询问申请人是否接受调解和质证意见。申请人表示接受调解,无其他意见。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所购买商家的商品存在的问题均来自厂家,销售商家不存在主观故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涉事商店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无证据表明造成了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就投诉举报后所做处理并无不妥,已经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本机关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之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地址: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北六路26号;电话:12368;网络方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微信小程序)。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