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戴河区民政局权力事项清单
|
||||||
行政权
力类别 |
项目名称
|
实施主体
|
承办
机构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
行政许可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区民政局
|
民间组织管理局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
社会团体
|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区民政局
|
民间组织管理局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
民办非企业单位
|
|
行政许可
|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
|
区民政局
|
民间组织管理局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
|
社会团体
|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
|
区民政局
|
民间组织管理局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五条
|
民办非企业单位
|
|
行政许可
|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
区民政局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8月29日主席令八届第73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四条
|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依法成立的组织
|
|
行政许可
|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
|
区民政局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225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第三条、第八条
|
单位、个人
|
|
其他
行政权力 |
道路、广场、桥梁、建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
|
区民政局
|
社会事务 办公室
|
《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
《秦皇岛市地名标志管理条例》 |
单位或个人
|
|
其他
行政权力 |
精简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审批
|
区民政局
|
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核查中心
|
国务院关于精简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65)国内字224号
河北省民政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提高六十年代精简退职职工40%救济标准的通知》(冀民〔2003〕194号) |
满足申请条件的个人
|
|
行政确认
|
中国公民收养国内子女办理收养登记、开具证明、补领收养证的确认
|
区民政局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一十五条;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二条 |
个人
|
|
行政确认
|
婚姻登记
|
区民政局
|
婚姻登记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法的第二章第八条、第四章第三十一条;
《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2003〕第387号)第一章第二条 |
男女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婚姻登记的当事人
|
|
行政给付
|
优待金及残疾抚恤金、死亡抚恤金发放、优抚对象生活补助金发放
|
区民政局
|
区拥军优抚办公室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烈士褒扬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
义务兵;重点优抚对象;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伤残军人、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人民警察
|
|
行政给付
|
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待安置期生活补助金发放
|
区民政局
|
区拥军优抚办公室
|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2013年度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秦政〔2014〕4号)
|
城镇退役士兵
|
|
行政给付
|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发放
|
区民政局
|
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核查中心
|
《北戴河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秦皇岛市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秦财社〔2014〕292号)
|
受灾群众
|
|
行政给付
|
救灾捐赠资金发放
|
区民政局
|
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核查中心
|
《北戴河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秦皇岛市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秦财社〔2014〕292号)
|
受灾群众
|
|
行政给付
|
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认定、待遇给付及终止
|
区民政局
|
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核查中心
|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秦政〔2014〕14号
|
持有我区户口并长期居住,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政府规定条件低保家庭
|
|
行政给付
|
五保人员供养对象认定、待遇给付及终止
|
区民政局
|
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核查中心
|
国务院第456号《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秦皇岛市民政局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农村特困人口集中供养中心规章制度》、《秦皇岛市农村特困人口集中供养中心服务标准、服务人员行为准则、供养人员守则》的通知
|
老年、残疾或者年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
|
行政给付
|
医疗救助对象认定、待遇给付及终止
|
区民政局
|
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核查中心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北戴河区城乡医疗救助管理办法》北政〔2013〕58号
|
城乡低保户、农村五保户、城市 "三无" 人员
|
|
行政给付
|
临时救助对象认定、待遇给付及终止
|
区民政局
|
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核查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关于建立健全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冀民〔2012〕110号
|
因火灾、溺水、矿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家庭
|
|
行政给付
|
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
|
区民政局
|
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核查中心
|
《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65〕国内字224号)
|
从一九六一年到一九六五年精减退职的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并发给一次性退职补助金的职工,凡是现在全部或者大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年老体弱,或者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而家庭生活无依无靠的。
|
|
行政给付
|
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
|
区民政局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关于进一步规范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冀民〔2013〕67号
|
1.未满18周岁,失去父母或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2.未满18周岁,父母双方同时出现以下任意一种情况的未成年人,视同孤儿:双方重残或服刑;一方死亡,另一方重残或服刑;一方失踪,另一方重残或服刑;一方重残,另一方服刑。 |
|
行政给付
|
为生活无着的流动人员提供生活救助、返乡救助等救助保护
|
区民政局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
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
|
行政处罚
|
社会团体违规的行为的处罚
|
区民政局
|
民间组织管理局
|
国务院令第250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六章
|
社会组织
|
|
行政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规行为的处罚
|
区民政局
|
民间组织管理局
|
国务院令第251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章
|
社会组织
|
|
行政处罚
|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的行为的处罚
|
区民政局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
当事人
|
|
行政处罚
|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行为的处罚
|
区民政局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
当事人
|
|
行政处罚
|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行为的处罚
|
区民政局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
当事人
|
|
行政处罚
|
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画法不一致的行为的处罚
|
区民政局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
当事人
|
|
行政处罚
|
指使他人故意损毁界桩的行为的处罚
|
区民政局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
当事人
|
|
行政处罚
|
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经责令依法补办相关手续后逾期达不到法定条件的行为的处罚
|
区民政局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第24条
|
养老机构
|
|
行政处罚
|
社会福利机构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行为的处罚
|
区民政局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第23条
|
养老机构
|
|
行政处罚
|
社会福利机构其他违法侵权行为的处罚
|
区民政局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第19条、第20条
|
养老机构
|
|
行政处罚
|
养老机构未依法履行变更手续的行为的处罚
|
区民政局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第23条
|
养老机构
|
|
行政处罚
|
养老机构未依法履行终止手续的行为的处罚
|
区民政局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第17条、第23条
|
养老机构
|
|
行政处罚
|
养老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行为的处罚
|
区民政局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第23条
|
养老机构
|
|
行政处罚
|
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的行为的处罚
|
区民政局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河北省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35条
|
养老机构
|
|
行政处罚
|
养老机构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不符合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区民政局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河北省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35条
|
养老机构
|
|
行政处罚
|
养老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行为的处罚
|
区民政局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河北省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35条
|
养老机构
|
|
行政处罚
|
养老机构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区民政局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河北省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35条
|
养老机构
|
|
行政处罚
|
养老机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行为的处罚
|
区民政局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河北省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35条
|
养老机构
|
|
行政处罚
|
养老机构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区民政局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河北省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35条
|
养老机构
|
|
行政处罚
|
养老机构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处罚
|
区民政局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河北省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35条
|
养老机构
|
|
行政处罚
|
养老机构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行为的处罚
|
区民政局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河北省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35条
|
养老机构
|
|
行政处罚
|
养老机构存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
区民政局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河北省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35条
|
养老机构
|
|
行政处罚
|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
区民政局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
所在镇村
|
|
行政处罚
|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行为的处罚
|
区民政局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
墓地经营者
|
|
行政处罚
|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行为的处罚
|
区民政局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
制造、销售人员
|
|
行政处罚
|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行为的处罚
|
区民政局
|
社会事务办公室
|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一条
|
制造、销售人员
|
|
行政处罚
|
负有优抚对象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经责令限期履行后逾期仍未履行的行为的处罚
|
区民政局
|
区拥军优抚办公室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八条
|
优抚对象
|
|
行政处罚
|
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行为的处罚
|
区民政局
|
区拥军优抚办公室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九条
|
优抚对象
|
|
行政处罚
|
优抚对象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行为的处罚
|
区民政局
|
区拥军优抚办公室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九条
|
优抚对象
|
|
行政处罚
|
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行为的处罚
|
区民政局
|
区拥军优抚办公室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九条
|
优抚对象
|
|
行政处罚
|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的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的行为的处罚
|
区民政局
|
区拥军优抚办公室
|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五十条
|
退役士兵
|
|
行政处罚
|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的规定,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的行为的处罚
|
区民政局
|
区拥军优抚办公室
|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五十条
|
退役士兵
|
|
行政处罚
|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的规定,因其残疾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的行为的处罚
|
区民政局
|
区拥军优抚办公室
|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五十条
|
退役士兵
|
|
行政处罚
|
退役士兵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待遇的行为的处罚
|
区民政局
|
区拥军优抚办公室
|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五十一条
|
退役士兵
|
|
行政处罚
|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行为的处罚
|
区民政局
|
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核查中心
|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秦政(2014)14号
|
我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低保户
|
|
行政处罚
|
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行为的处罚
|
区民政局
|
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核查中心
|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秦政(2014)14号
|
我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低保户
|
|
行政处罚
|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五保人员供养、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行为的处罚
|
区民政局
|
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核查中心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
五保供养人员。
医疗救助:城乡低保家庭、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市居民中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的人员。临时救助:因火灾、溺水、矿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家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