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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发布时间:2021-11-23 发布机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分享至:

体裁分类:事前公开

第一条  为了明确执法责任,保证执法行为合法、规范,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重证据,重调查,责、权相统一,实行责任与追究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过错的追究机关(以下简称追究机关)是北戴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追究机关应设立机构或指定内设机构负责追究工作。

第四条  上级单位有权调查、追究下级单位行政执法责任过错责任人的责任,有权责成下级单位在限定时间内调查、追究行政执法责任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下级单位应当在要求期限内将调查、追究情况报告上级单位。

第五条   执法责任人在实施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追究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的执法依据的;

(二)违反法定的执法程序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出现严重错误的;

(四)越权行使执法职权的;

(五)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六)玩忽职守,官僚主义,工作失职,在审批中把关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为个人或单位牟取私利,以权代法,以罚代收和以罚款代替其他处罚的;

(八)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对案件取证不及时或取证材料保管不善导致丢失、损毁证据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不按规定使用罚款或暂扣、没收财物票据,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或扣留、没收财物的;

    (十一)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造成案件处理错误的;

(十二)其他应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六条  执法责任人在实施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追究过错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不明确造成适用法律法规出现偏差的;

(二)因事实认定或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来认定的事实或案件的性质发生变化的;

(三)因管理相对人的过错或由于不可预见、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认定事实出现偏差的。

(四)执法违法行为的情节轻微的。

(五)对违法执法行为能及时自行纠正并采取补原救指施的文档

第七条  行政执法责任过错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有下列情况的,同时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一)直接责任人经主管领导批准、许可或执行主管领导的指示实施执法活动时造成责任过错,属第五条(一)、(二)、(三)、(四)项范围的,同时追究主管领导责任

(二)因案件事实、证据认定错误而造成执法过错的,同时追究案件承办人员和审查人员的责任;

(三)执法科室、执法队在提供案件不真实、证据不确实或者隐瞒事实、证据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呈报执法科室、执法队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过错追究机关应严格根据过错追究范围和免予追究范围准确认定执法责任人的责任,对执

法过错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九条  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程序:

(一)受理。行政执法责任过错案件由各级追究机关受理,任何人均有权向各级追究机关举报或投诉行政执法责任过错案件,各级追究机关应予以受理。

(二)调查。1、追究机关受理案件后,对属于责任过错范围的案件应予以立案并展开调查。

2、被调查人员、单位应积极配合支持调查工作,并提供有关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据或阻挠调查工作开展。

3、追究机关立案后,应告知具体执法责任人对案件予以立案调查,并听取具体执法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三)认定。追究机关根据调查情况和具体执法责任人的陈述、申辩情况对案件的性质予以认定。

(四)追究。追究机关根据认定结论作出处理决定,及时通知被追究人,并将追究情况在全局通报,对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被追究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申诉,经复查后发现处理错误的,原追究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条  执法过错的追究种类和方式

(一)追究种类包括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二)追究的方式:

1、行政责任的追究方式:

(1)责令检查;

(2)通报批评;

(3)取消评先进和晋升资格;

(4)暂停执法活动;

(5)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6)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2、经济责任的追究方式:

赔偿因执法过错造成的部分或全部经济损失;

3、刑事责任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第十一条  确认执法责任过错后,除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还应相应追究所在单位(部门)责任和单位(部门)领导的责任。

第十二条  执法责任人因执法过错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所在大队(科室)、中队的年度评先资格,其所在大队(科室)、中队的领导年终考核不能评为优秀。

第十三条 本制度与上级有关规定不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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