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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戴河区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8-08 发布机构:政府办公室 分享至:

体裁分类:规范性文件  主题分类:民政、扶贫、救灾

北政〔2015〕33号

 

北戴河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北戴河区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开发区管委、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区直各事业单位:

《北戴河区临时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北戴河区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要求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15年10月4日

北戴河区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社会救助体系,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和《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冀政发〔2015〕3号)、《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并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秦政发〔2015〕14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工作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确保有困难的群众都能求助有门,并按规定得到及时救助;

(二)坚持适度救助,着眼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

(三)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四)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有效衔接;

(五)坚持资源统筹,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四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政府负责制。区政府负责临时救助工作的推进,为其提供物质条件和组织保障。区民政部门统筹开展全区临时救助工作,各镇(街)负责本辖区内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区财政部门负责将临时救助所需工作经费纳入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统筹考虑;卫计、教育、公安、住建、人社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临时救助相关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救助对象分为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

(一)家庭对象。1.因火灾、交通事故、食物中毒、被盗等意外事件造成重大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2.家庭成员患有重大疾病因治疗导致个人自付部分支出过高,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3.因生活必须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家庭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两倍以内的低保边缘家庭;4.遭遇其他特殊困难、造成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家庭。

(二)个人对象。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导致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特困供养人员(农村五保对象、城镇“三无”人员、孤儿);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与家庭成员失去联系),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非本区户籍,但已取得本区居住证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区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属于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性公共救助事件的,以及疾病应急救助范围内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 不能提供申请救助有效材料或原始证明的;

(二)拒绝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或个人收入、财产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家庭有就业能力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四)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未履行义务的;

(五)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或个人生活困难的;

(六)无理取闹或谩骂、侮辱、威胁工作人员的;

(七)民政部门认定不应给予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救助标准视救助对象的困难程度实行分类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低保边缘家庭成员中有人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补助资金后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视家庭困难程度,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原则上不超过当地12个月城镇低保标准;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低保边缘家庭成员中有人患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视家庭困难程度,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最高不超过当地12个月城镇低保标准;

(三)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视家庭困难程度,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最高不超过当地7个月城镇低保标准,或采取发放衣物、食品等方式予以救助;

(四)享受政府供养的特困人员(农村五保对象、城镇“三无”人员、孤儿),因疾病治疗、生活不能自理等原因,在享受政府提供的基本生活、医疗照顾后仍出现困难的,视困难程度,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最高不超过当地12个月城镇低保标准;

(五)其他临时性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城乡困难家庭,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视家庭困难程度,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最高不超过当地5个月城镇低保标准,或采取发放衣物、食品等方式予以救助;

(六)持有本区居住证、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非本地户籍的个人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视困难程度,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最高不超过当地2个月城镇低保标准,或采取发放衣物、食品等方式予以救助。

第八条 临时救助属一次性救助,原则上一个家庭或个人同一事由一年内只能申请享受一次救助。

 

第三章 救助申请、审核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请受理。

(一)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向所在地镇(街)或者受镇(街)委托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临时救助书面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委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申请临时救助时,申请家庭或个人要提交以下材料:1.临时救助书面申请、户口簿、身份证、居住证、低保证、五保证(非低保五保对象需提交收入证明);2.突发重大疾病的要提交患病诊断书和医疗费支付凭证,突发意外事件的要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定书;3.区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主动发现受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 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十条 审核审批。

(一)一般程序。

1.审核。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救助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2日后,报区民政部门审批。对申请临时救助的非本地户籍居民,可要求其户籍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配合做好有关审核工作。

2.审批。区民政部门根据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提交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同时确定救助方式和金额;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批准,并及时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对于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

(二)紧急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区民政部门应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应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第四章 救助方式

 

第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全面推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有关部门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

 

第五章 救助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 区政府将临时救助资金和临时救助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临时救助资金来源包括:

(一)上级补助。

(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区政府将临时救助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承担所需资金的兜底保障责任。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时,可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

(三)社会捐助资金。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向民政部门或受民政部门委托的慈善机构为临时救助提供资金捐助。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年度预算资金不足应依法及时追加,确保实际需要。

 

第六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十四条 充分发挥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资源丰富、方法灵活、形式多样的特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鼓励、支持其参与临时救助。动员、引导具有影响力的公益慈善组织、大中型企业等设立专项公益基金,在民政部门的统筹协调下有序开展临时救助。

第十五条 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可以利用自身优势,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民政、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对象不如实申报家庭财产、收入状况,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追回冒领资金,取消当事人申请临时救助的资格、并列入社会救助黑名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救助金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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