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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疫苗接种事故的法律透析

发布日期:2015-03-26 来源:政府办公室 字体:    打印 分享至:
    孩子接种疫苗后,没有预防疾病的发生,却引发医疗事故纠纷,其法律责任应如何认定?
    接种纠纷有起因
    北京一儿童李晓晓(化名)在某卫生所接种疫苗后,没有预防疾病的发生,却患上脑炎并落下后遗症。李晓晓的父母认为卫生所明知孩子第一次接种就有不良反应,却依然进行了第二次接种,造成孩子病情加剧。为此,他们将卫生所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8万元。2013年4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正式受理此案。
原告李晓晓的父母代其起诉称,2010年12月,他们带孩子到卫生所注射疫苗后,孩子曾出现发烧、咳嗽、呕吐、腹泻等不良反应。然而,2011年3月,他们再次带孩子到该卫生所进行疫苗接种时,卫生所的工作人员未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要求做,在明知孩子此前注射疫苗曾出现不良反应的情况下,未征询他们的同意,在没有签署接种疫苗知情同意书的情况下,即对孩子进行了疫苗接种,且同时接种了乙肝、脊髓灰质炎、百白破三种疫苗。接种了上述三种疫苗后,孩子出现发烧、抽搐等症状,后经多家医院治疗,孩子被确诊为脑炎后遗症。
    李晓晓的父母得知确诊消息后,欲哭无泪,无法接受自己孩子因为医疗行为不当造成脑炎后遗症的事实。从此,他们无法再见到夕日活泼伶俐的孩子,孩子甚至可能面对智力残疾、肢体运动受限等。
李晓晓的父母认为,孩子接种疫苗后出现不良反应,卫生所不但没有及时诊治,还继续进行疫苗接种,造成孩子罹患脑炎,并最终落下后遗症。为维护孩子的合法权益,李晓晓的父母诉至法院要求卫生所赔偿孩子李晓晓的各项医疗费用共计8万余元。
    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接种疫苗有要求
    目前,我国施行计划免疫政策。该政策是为了保障幼儿的身体健康、增强免疫力所采取的行之有效的预防措施,也是我们国家对婴幼儿健康关怀的具体体现。那么,一项对孩子有利、有益的保障措施,怎么就对李晓晓造成不利的后果了呢?我们先从预防免疫的医学原理说起。
    免疫是人体的一种生理功能。人体依靠这种功能识别 "自己" 和 "非己" 成分,从而破坏和排斥进入人体的抗原物质或人体本身所产生的损伤细胞和肿瘤细胞等,以维持人体的健康,抵抗或防止微生物或寄生物的感染或其他不明病毒侵入的状态。
预防接种是把疫苗(用人工培育并经过处理的病菌、病毒等)接种在健康人的身体内,使人在不发病的情况下产生抗体,获得特异性免疫。例如,接种卡介苗预防肺结核、种痘预防天花等。
    预防接种的原理,就是通过接种抗原刺激机体,使孩子体内产生特异性抗体来对付细菌、病毒。但是,有些时候,孩子身体出现了某些特殊情况,就不适合接种。这种情况称为禁忌症。每种疫苗所含抗原不同,禁忌症也会有所不同。
从上述医学原理可以看出,孩子接种的疫苗属于减毒活菌、活病毒,本身是具有一定致病性的。因此,如果在前一次接种时孩子出现不良反应,应该在孩子完全恢复以后再进行下一步的免疫计划接种。这也是《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的要求。
医疗过错有责任
    如果孩子在注射疫苗后确实出现不良反应,应该及时就诊,寻求医疗帮助,减轻孩子的症状、强化体质、加强支持治疗、促进代谢等,以此减轻或者弱化由于疫苗不良反应给孩子的身体造成的危害。等待免疫反应消失或者减轻,孩子的抵抗力恢复后,再考虑接下来的免疫治疗。
    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的要求,如果认为孩子的情况完全可以接受下一步的免疫治疗,要通过书面的形式告知父母可能存在的风险和意外,在父母签字同意后再行治疗。
    此案中,医疗机构及其当值医师存在的医疗过错可能是:检查过程中,没有发现孩子的不良反应;虽然发现孩子存在不良反应,但是认为再行注射没有任何问题;注射后发生不良后果,但是认为后果轻微,不足以对孩子造成损害,没有必要将危险性告知父母。换句话说,就是没有诊断明确、判断失误、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等。
    从另外一个角度说,在每年实施大量免疫计划的过程中,出现免疫不良反应的事件可谓寥寥,直接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就更少了。毕竟,免疫疫苗是经过严格筛选和培养、又经过反复试验才大规模生产的。因此,孩子的身体素质,确切地说是 "特异性体质" ,也是造成如此严重后果的一个原因。
    对于此案来说,在医疗过错鉴定的过程中,会对医疗过错行为及其孩子的体质等诸多方面的原因进行划分,明确责任比例。
另外,在这个案例中,孩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的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对孩子的身体健康、安全成长负有职责。在孩子出现不良反应后,应该及时将其送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治疗,而不应该在免疫机构做二次注射的时候,把检查的职责完全交给免疫注射的医师。毕竟,医师的主要任务是给孩子注射疫苗,每天接待的孩子很多,不可能对每一个孩子都认真地诊断、观察。
    【法律解读】
    《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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