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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承担

发布日期:2009-08-31 来源:政府办公室 字体:    打印 分享至:
王启军
  【案情】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于2005年3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拆除原有旧房8间,并另建二层楼房一套,原材料及施工工具由被告负责提供。因工程量尚不能确定,双方未约定总价款。2005年3月16日,王某组织工人开始施工,在施工期间,原告王某曾先后向被告李某支取劳务费15000元。2005年7月16日,工程完工,同年10月被告李某搬入新房居住。后原、被告双方因劳务费的数额问题发生争议,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30567元。李某提出其已将全部劳务费付给了原告,原告没有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因此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完成的工程所需工时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38626.86元。
  【审判】法院认为:被告李某与原告王某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有效,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拆除旧房、翻建新房,付出了一定的劳务,被告理应支付劳务费。原、被告对劳务费总量发生争议,已经过价格鉴定机构做出鉴定,应当依照鉴定结论确定劳务费的数额。最后,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3626.86元。
  【点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这是我国法律关于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即 "谁主张,谁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对此做了进一步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般情况下,债权人起诉要求债务人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均需债权人举证证明债权存在及具体金额。但在某些情况下,将举证责任完全加到债权人一方会有失公平。本案即属于这种特殊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的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与一般加工承揽合同不同的是,在定作人不支付报酬的情况下,承揽人无法对标的物进行留置,对保护自己的权利非常不利。而是否为承揽人出具欠款证明,主动权完全在定作人。在此情况下,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原告虽然不能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但法官没有求原告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欠款事实存在,而要求被告举证证明欠款事实不存在,在被告不能举证的情况下,结合鉴定结论,推定欠款事实成立,即是该条司法解释的具体应用。
  (作者单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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