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戴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秦北政复决〔2025〕1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北戴河区海宁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梅;职务:局长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所购买扇贝肉净含量不足的情况,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不认可,书面提出复议申请。我单位于2025年1月3日收到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秦北市场监管〔2024〕第DD1224号。2.责令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重新处理。
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9页。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30日在拼多多店铺购买秦皇岛**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扇贝肉共计60包,规格为净含量250克,总花费1065.33元。收到货后拿在手里觉得重量有点轻,本人拿出电子秤称重,称重之前把规格为 100 克的砝码放到电子秤上,重量为100克以证明本人电子秤是准确的。通过称重得知:总重量246.2克,其中大袋子为10.3克,小袋子为1克,大包装内共计24个小袋子,由此得出小袋总重量为24克,总重量减去大袋子重量和小袋子总重量得出净含量为211.9克。申请人将产品送至某科技服务(西安)有限公司进行检测,结果显示产品不符合JJF1070--2023标准要求。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2日向被申请人再次邮寄了举报信,被申请人于12月24日再次出具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做出的秦北市场监管〔2024〕第DD122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符合JJF1070--2023标准要求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关于应当立案的规定。被申请人未让生产厂家提供生产批号为2024年7月23日的涉案产品检测报告,证明其不存在缺斤短两问题。申请人提供的检测报告只是作为初步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JJF1070--2023要求,被申请人应该抽检调查同批次涉案产品净含量检测,根据抽查结果来决定是否立案。
因此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全面调查职责,应该立案而没有立案,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予以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认为:我局于2024年12月15日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信件的方式向我局发来的投诉举报信。内容包括投诉举报信一封、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商品照片打印件一张。
经查,我局于2024年8月5日接到其投诉举报信,举报相同事项,并已于2024年8月12日将举报处理结果通过信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4日向复议机关申请过行政复议。此次举报信申请人增加了一份检验报告证据,举报事项内容相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因消费争议需要对商品或服务质量进行鉴定、检测的,消费者和经营者可以协商确定鉴定、检测机构。无法协商一致的,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可以指定鉴定、检测机构。”规定,申请人既未联系厂家对其商品进行检验,也未联系我局指定第三方检测机构,因此,由一方单独检验所得结果无法作为行政处罚证据使用。综上所述,因证据不足,2024年12月24日,经分管负责人审批,我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原因通过邮件告知了申请人。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并依法将处理结果回复申请人。
因此,我局在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及履行法定职责方面均无违法之处。
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本机关曾于2024年9月27日收到申请人与本次内容相同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秦北政复决〔2024〕25号)驳回了申请。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产品的检验报告,于2024年12月12日向被申请人再次邮寄了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12月24日再次出具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本机关工作人员于2025年2月21日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相关情况,询问申请人是否接受调解和质证意见。申请人表示接受调解,无其他意见。当日征求被申请人意见,被申请人拒绝接受调解。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的规定,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检测报告在未经被申请人核实及收集到其他可以互相印证的证据之前,不能单独作为认定生产厂家存在违法行为的证据,只能作为被申请人决定是否立案的初步证明。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安排工作人员前往涉事企业进行核查,并提交了随机抽取称重产品的视频,可以证明产品净含量符合标准。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容,依法进行核查取证,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予立案,执法结果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答复内容并无不妥,已经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该案中不存在前述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不予立案的情形。
本机关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地址: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北六路26号;电话:12368;网络方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微信小程序)。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政府
2025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