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戴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秦北政复决〔2025〕5号
申请人:蒋某某
被申请人: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北戴河区海宁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梅;职务:局长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所购买食品涉嫌违法,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不认可,书面提出复议申请。我单位于2025年2月25日收到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秦北市场监管〔2024〕第DD428号)。2.责令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重新处理。
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11页。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通过美团外卖点了一份皮蛋豆腐,发现该食品类别超出被投诉人许可经营项目范围。随后申请人于2024年4月12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要求对商家进行查处,对申请人进行退赔、奖励。
申请人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立案回复时,应当告知救济途径和期限。该义务并不因使用上级部门推荐的格式文书而免除。未告知申请人救济渠道和期限,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3.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2024年4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2024年4月28日回复投诉处理情况。超过法定期限,根据行政复议全面审查、有错必纠的原则,应确认此行为程序违法。
4.被投诉举报人网络外卖平台超范围制售食品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构成未经许可经营食品违法行为。根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应采取强制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被申请人没有履行该项职责,应予撤销。
5.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违反禁止性规定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各地“轻微违法”免罚清单中也没有这一条认定违法轻微没有法律依据。
6.冷食生食需在专间由专人制作、自制饮品需在专区由专人制作。该商家在网络外卖平台超范围制售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 GB31654-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中专间、专区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26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该商家属于制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商家制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给本人,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并不以后果实际发生等为要素,潜在危险等均可作为该违法行为危害程度的考量依据。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依法索赔。被申请人回复“无证据表明该内容造成危害后果”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撤销。
7.被申请人回复“该饭店及时改正”,商家改正违法行为包括消除危害后果,然申请人并没有收到其合法诉求的退赔。商家拒绝调解拒绝召回、拒绝消除危害后果,属情节恶劣拒不改正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从轻或减轻、以及第三十三条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市场监管等行政机关应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予以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没有履行该项职责,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9.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其中一项举报事项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权依照《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相关的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无理拒绝申请人的合法退赔、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进行监督检查并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并没有就此举报项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未告知该项举报是否立案,应当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
10.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执法文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三)经受送达人同意并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申请人并没有同意被申请人通过电话、短信等电子方式送达文书。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12.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据此,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除了行政相对人外,还包括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比如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被害人认为主管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幅度过轻或者不当的,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1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申请人是有利害关系的相对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因此申请人有权提起行政复议。
综上,特复议至贵府,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认为:我局于2024年4月15日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信件的方式向我局发来的投诉举报书。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后,我局于2024年4月18日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并指派执法人员对申请人所投诉举报内容进行核实。
经查:被举报人为北戴河某饭店,经营项目为热食类食品制售。该饭店设有凉拼间,但暂未办理冷食类制售项目。该饭店在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已及时下架了相关产品,且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饭店的这一行为对其造成了实际危害。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无证据表明该内容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已改正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同时,我局对被举报方进行了教育和相关法律宣讲。此外,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第三项“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也印证了我局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综上所述,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无证据表明造成了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当日,经分管负责人审批,我局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在调解投诉的过程中,北戴河某饭店的负责人表示拒绝接受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我局多次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调解结果,申请人均未接听。
2024年4月28日,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原因通过邮寄信件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将处理结果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回复了申请人。
因此,我局在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及履行法定职责方面均无违法之处。
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回复、责令整改通知书、现场笔录、信用中国查询文书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4月10日13时许通过美团外卖购买北戴河某饭店皮蛋豆腐凉菜一份,配送至北戴河区某小区*号楼。申请人认为商家超出许可的经营范围制售食品,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封投诉举报书,信件于4月14日14点51分被签收。被申请人于4月18日安排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发现商家已经下架了该商品,随后对商家进行了批评教育。被申请人认定商家违法行为显著轻微且没有证据表明该食品产生危害后果,于4月28日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DD0428号)和投诉回复,当日通过邮寄信件方式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工作人员于2025年3月14日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相关情况,询问申请人是否接受调解和质证意见。申请人表示接受调解,无其他意见。当日征求被申请人意见,被申请人拒绝接受调解。
本机关认为:1.因被申请人未在法律文书中告知救济权利,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超过60日但未超过“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申请符合法定时限要求。2.被申请人履行了受理投诉和调查处理违法行为的职责。但没有证据表明对申请人进行投诉受理及办结的告知,该行为构成程序违法。3.被申请人通过调查、制作笔录、出具责令整改通知书认定商家违法行为显著轻微且没有证据表明该食品产生危害后果,不予立案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第三项“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也印证了被申请人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本机关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的规定,确认未及时告知受理投诉及告知处理结果的行为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地址: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北六路26号;电话:12368;网络方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微信小程序)。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