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戴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秦北政复决〔2025〕7号
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北戴河区海宁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梅;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于12345上投诉处理结果不认可,书面提出复议申请。我单位于2025年4月14日收到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要求依法撤销秦皇岛12345微信小程序投诉举报北戴河*镇某某百货商店一事的处理,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2页。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16日在北戴河区*镇某某百货商店花4元购买了一包花生,经查该产品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等信息。违反了《GB31621-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6.8、《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 68条的规定,综上可以认定该商家违法事实清楚,遂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一、程序违法。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未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告知申请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构成程序违法。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称“投诉人购买该产品为计量称重后为方便消费者携带后包装,该产品原包装标签标注齐全。”申请人认为,依据《GB31621-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6.8的规定“销售散装食品,应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 68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申请人购买的花生容器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外包装并没有上述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信息,被申请人仅仅以原包装标签标注齐全未查明违法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称“根据《京津冀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第九项,商家不同意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我局终止调解。”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41号,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的“《京津冀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第九项、《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未引用具体条款,法律依据适用不准确,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复议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被申请人认为:我局于2024年8月28日收到申请人通过12345便民服务平台的投诉(编号:MP240828130304****)。当日受理了其投诉,并于2024年9月1日,对申请人投诉的内容进行了检查。经查,被投诉人为北戴河区*镇某某百货商店,申请人投诉的花生为被投诉人内在售的散装食品,其打包状况置于小包产品的旁边,其上标明了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被投诉人在销售过程中将该商品以一定规格装入包装袋按照计量称重方式进行销售,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该产品无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厂址等信息的情况。
在调解投诉的过程中,某某百货商店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21条之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2024年9月2日,我局将投诉调解结果通过12345便民服务平台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指出我局回复中《京津冀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第九项一事适用法律不准确。此事因平台回复人员在回复该工单时少录入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内容应为“第56条第9项”),属于录入错误,但并不影响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21条作出终止调解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投诉调解终止及履行法定职责方面均无违法之处。
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一份及12345便民服务平台工单一份。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8月16日在北戴河区*镇某某百货商店花4元购买了一包花生,经查该产品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等信息。认为商家违反了《GB31621-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6.8、《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68条的规定,所以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8日收到申请人通过12345便民服务平台的投诉(编号:MP240828130304****)。当日受理了其投诉,并于2024年9月1日,对申请人投诉的内容进行了检查。随后联系商家协商调解,但商家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履行了相关责任。
申请人于2024年7月29日以挂号信(XA33937673****)方式邮
本机关工作人员于2025年6月3日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相关情况,询问申请人是否接受调解和质证意见。申请人表示接受调解,无其他意见。当日征求被申请人意见,被申请人拒绝接受调解。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依据《京津冀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第56条第9项,作出处理,同时履行了调解义务。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已经做到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本机关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之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地址: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北六路26号;电话:12368;网络方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微信小程序)。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政府
2025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