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戴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秦北政复决〔2025〕21号
申请人:曾某某
被申请人: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北戴河区海宁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梅;职务:局长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所购买多种药品涉嫌违法,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不认可,书面提出复议申请。我单位于2025年6月2日收到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4月24日作出的11份不予立案决定(涉及14家药店)2.责令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重新处理。
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86页。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美团从14家药店分别购买了如下药品:1.蓝莓叶黄素医用退热凝胶。认为该药品企业“贵州某药品有限公司”已注销,其标注适用范围超出备案标注适用范围。2.濞舒适医用退热凝胶。适用范围超出国家药监局备案范围。3.甲舒克甲沟炎型医用退热凝胶。适用范围与备案范围不一致。4.妙可医芦荟医用退热凝胶。适用范围与备案范围不一致。5.烧烫宁医用退热凝胶。适用范围与备案范围不一致。
此外还认为“浓缩芦荟胶”其经销商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生厂商:某友康医药有限公司,认定涉案产品条码使用经销商的条码而实际是为委托商这一事进行查处。认为这些药店所售卖药品存在严重违法行为,于2025年4月5日通过邮寄挂号信形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书,被申请人于4月24日作出11份不予立案决定书,申请人不服,遂进行复议。
申请人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答复》中规定,申请人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同时在权益受损时有权通过诉讼要求纠正。同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未对委托方名称标注在商品或包装上这一事实进行处理。
综上,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认为:我局于2025年4月5日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信件的方式向我局发来的投诉举报书。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后,我局于2025年4月9日指派人员对涉事经营者进行检查。经查。1.蓝莓叶黄素医用退热凝胶。生产企业/备案人名称为陕西某药业有限公司、医疗器械备案凭证编号为黔东南械备2024****,被举报人提供了该产品备案的说明书、标签样稿及相关备案资料,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其适用范围与备案内容一致。
2.濞舒适医用退热凝胶备案人/生产企业为某制药有限公司、产品备案编号为陕汉械备2021****号,被举报人提供了该产品备案的说明书、标签样稿及相关备案资料,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其适用范围与备案内容一致。
3.甲舒达克甲沟炎型医用退热凝胶。备案人/生产企业为青海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医疗器械备案编号为青宁械备2023****,被举报人提供了该产品备案的说明书、标签样稿及相关备案资料,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其适用范围与备案内容一致。
4.妙可医芦荟胶医用退热凝胶。备案人/生产企业为某友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备案凭证编号为鄂仙桃械备2023****,被举报人提供了该产品备案的说明书、标签样稿及相关备案资料,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其适用范围与备案内容一致。
5.烧烫宁医用退热凝胶。备案人/生产企业为某制药有限公司、产品备案号为陕汉械备2021****,被举报人提供了该产品备案的说明书、标签样稿及相关备案资料,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其适用范围与备案内容一致。
因上述核查情况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规定的立案条件。2025年4月24日,经分管负责人审批,我局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同日,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将《投诉举报答复书》以邮递信件的形式依法告知了申请人。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将处理结果回复申请人。
因此,我局在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及履行法定职责方面均无违法之处,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不予立案告知书、相关法律依据、证据清单、现场检查笔录共64页。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3月在北戴河区通过美团从北戴河区14家药店分别购买了蓝莓叶黄素医用退热凝胶、濞舒适医用退热凝胶、甲舒达克甲沟炎型医用退热凝胶、妙可医芦荟胶医用退热凝胶、烧烫宁医用退热凝胶等5种第一类医疗器械。申请人于2025年4月5日通过邮寄挂号信形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多份投诉举报书。被申请人于4月24日作出11份不予立案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所投诉“商品说明书、标签与备案内容不符”的违法事实不存在。申请人不服上述不予立案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工作人员于2025年7月24日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相关情况,询问申请人是否接受调解和质证意见。申请人表示接受调解,被申请人存在涉嫌实职、渎职情况。当日征求被申请人意见,被申请人拒绝接受调解。
本机关认为:1.申请人通过国家药监局官网“电子证书公示平台”查询到的相关产品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信息内容与备案机关确认的备案材料内容不完全一致,系查询到的信息为重点摘要,不是全部备案材料。2.上述11个案件的案涉被举报人提供了相关产品备案的说明书、标签样稿及相关备案资料,证明商品说明书、标签标称的“适用范围”与备案机关确认的备案内容一致,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3.被申请人履行了投诉处理和案件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一是受理投诉、组织调解和终止调解都有相关证据证明。二是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笔录,搜集了相关证据,证明申请人投诉的违法事实不存在。被申请人作出的11份不予立案决定书并告知了申请人。
本机关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地址: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北六路26号;电话:12368;网络方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微信小程序)。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政府
2025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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